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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谭飞,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

原告刘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蒋X,同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蒋XXx。双方于2001年在巫山县X组修建住房七间,2007年由原告在万州区X路X号购住房一套。现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两套房子双方一人一半;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4、婚生子女蒋X、蒋XX由原告抚养。

被告蒋XX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也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蒋X,现读高中二年级,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蒋XX,现在万州外国语中学读一年级。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被告和两个女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被告提供的答辩状,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合某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财产,本案不予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蒋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丁发鑫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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