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别名高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7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新郑市公安某刑事拘留,2010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新郑市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1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新郑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年6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安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9月底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安某某伙同高某广、高某磊、高某雷(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在新郑市X乡X街“梦幻网吧”东侧一胡同内,采用殴打、威胁等方式抢走新郑市机电工业学校学生朱××现金100元。
2、2006年8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锋、李超鹏、乔建华、李景坤、陈红超(五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杨家寨西北地京珠高某公路西侧,用大手锯盗伐价值1476元的杨树2.271方。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安某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某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盗伐林木系未遂。
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9月底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安某某伙同高某广、高某磊、高某雷(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在新郑市X乡X街“梦幻网吧”东侧一胡同内,采用殴打、威胁等方式抢走新郑市机电工业学校学生朱××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安某某供述,2004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天快黑时,他和高某某、高某雷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孩共五人预谋抢劫职高某学生。他们就到八千职高某校附近转,发现一个学生跳墙出来,他们跟随这个学生,快走到网吧时,高某某追上这个孩,高某雷向这个学生要钱,这个学生说没有钱,高某某就朝这个学生身上跺了一脚,这个学生从兜里掏出100元钱,他们拿着抢来的100元钱到饭店吃了饭,剩余的钱他们到网吧上网花了。
2、同案犯高某广、高某磊、高某雷供述与被告人安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朱××陈述,2004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他跳墙从学校出来,有四、五个孩对他进行殴打,抢走他100元钱。被抢后他把被抢的事告诉了刘晓萌,刘晓萌带着他和班上的几个同学去找这五个人,并认出其中一个叫高某雷、另一个叫高某广的,其他不认识。
4、证人刘××萌证实,2004年国庆节的前几天的晚自习时,朱××告诉他说,被抢劫了100元钱,还被跺了几脚。他想可能是高某磊干的,他就带上班上的几个同学到八千乡商场口,碰到高某磊等五人,他就问高某磊是否抢了朱××的钱,高某磊说是,并说是高某雷让抢的,他还认出其中一个叫小光的,因为小光在那一片经常打架,也惹不起,他们就走了。
5、证人秦某证实,“小龙”全名叫高某某,是龙王乡X村的,他父亲叫高某生。
二、2006年8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锋、李超鹏、乔建华、李景坤、陈红超(五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杨家寨西北地京珠高某公路西侧,用大手锯盗伐价值1476元的杨树2.271方。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陈宏超、高某峰、李超鹏、一个姓乔的好友一个不认识,他们六个人开一辆农用三轮车带着锯,到赵郭李村南地、高某公路路旁盗窃杨树,当时据倒了三、四棵,正准备截树时被人发现,他和陈宏超就跑了。
2、同案犯高某峰、李超鹏、乔建华、李景坤、陈宏超的供述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3、被害人孙××陈述,2006年8月22日晚10点多,牛某民打电话说在她的花生地里有人盗窃她的杨树。她就给孙现增、孙现中打电话,让二人到地里抓偷树的人,并且打110报警,她在牛某超门前碰到牛某超、牛某甲、牛某乙等人,他们分头到地里抓偷树的人,他们在高某公路涵洞处抓住两个小偷,这时派出所的民警也赶到,其它小偷跑了。被锯倒的杨树有七棵,价值2000元左右。
4、证人牛××证实,2006年8月22日晚上10点左右,他听到有树倒的声音,他看到有人偷树,就给村干部打电话。后来村上来很多人,偷树的人就四下跑了,后来听说抓住了两个人被派出所的民警带走了。他到现场看了一下,有七、八棵树被锯倒了。
5、证人牛某×、牛×某均证实,他们村上的人到西北地抓小偷,他们在高某公路涵洞处抓住了两个人,派出所的民警赶到,把这两个人带走了。
6、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实,杨树2.271方价值1476元。
7、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份,城郊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龙王乡X村的高某某友盗伐林木的嫌疑,5月30日将高某某传唤到所内,高某某交待了打发林木的犯罪事实。2010年5月份,城郊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安某某有抢劫的嫌疑,并将其上到市局情报信息平台进行监控抓捕。2010年6月10日将在郑州打工的安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安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民财物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高某某、安某某的量刑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犯盗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某的量刑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某某、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
被告人高某某、安某某犯抢劫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一人犯数罪,且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缺乏有力的证据,2010年5月公安某关发现被告人安某某有犯抢劫罪的嫌疑,被告人安某某的缓刑已执行完毕,所以,不能对安某某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高某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已执行的三个月零五天,即从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安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