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施志敏,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丙。
上诉人徐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某甲与戚小妹系夫妻,徐某乙、徐某丙分别是戚小妹、徐某甲之长子和小儿子。座落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是徐某甲夫妇由原本市X路X弄X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公有住房,建筑面积为61。18平方米,戚小妹为该房承租人,徐某甲及其孙子徐某为同住人,徐某系徐某丙与前妻所生儿子。在徐某丙与前妻离婚时,因徐某尚未成年而随其母共同生活,并将户口从系争房屋中迁出。而在徐某丙与前妻离婚后,徐某甲夫妇及其他子女在与徐某乙的书信来往中曾多次表示,徐某丙离婚后需另购房屋以再婚,询问徐某乙能否出资几万元给徐某丙,而徐某甲夫妇所居住的系争房屋可归徐某乙,并要求徐某乙明确表态。因此,徐某丙与徐某乙于1999年4月2日签订“住房所有权转让协议”一份,确定徐某甲夫妇同意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使用权房遗留给徐某乙,由徐某乙出资5万元给徐某丙;待买下产权后,徐某丙不得主张权利;若5年内上述房屋不能转为产权房,则徐某丙应将所收取的5万元作为借款返还徐某乙,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徐某甲夫妇及其子女等家庭成员均在协议上签字予以见证。签约当日,徐某乙即给付徐某丙购房款5万元。之后,上述房屋于同年10月、11月以戚小妹的名义向公房所有人支付购房款x元并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办理了相关的产权转让手续。2000年4月5日,上述房屋被登记在戚小妹一人名下。
2003年12月5日,徐某甲与戚小妹共同立下书面遗嘱,表示长子徐某乙因支内未能在原家庭房屋拆迁中分得房屋,而其他子女均分配到房屋,且徐某乙先后三次共出资13万元买下上述系争房屋产权并进行装修,故决定将该房屋遗留给徐某乙,其他子女或其他人无权要求分割。2004年3月25日,戚小妹与徐某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由戚小妹将其名下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于徐某乙,并申请办理相关的转让登记手续。经核准,上述房屋于同年4月2日登记在徐某乙名下。
2005年8月,徐某甲起诉要求确认戚小妹与徐某乙于2004年3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戚小妹生前在原审法院辩称,徐某甲所述属实,自己是受徐某乙的蒙骗才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转让手续。现同意徐某甲的诉讼请求,要求徐某乙返还讼争房屋。
徐某丙辩称,同意戚小妹的辩称意见,戚小妹与徐某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徐某乙辩称,自己完全是按照徐某甲的真实意思,在花费了包括为徐某甲夫妇购买墓地在内的各项费用近16万后,合理合法地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自己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要求驳回徐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徐某甲否认徐某乙作为证据提供的住房所有权转让协议上和遗嘱上的“徐某甲”三字及书信上的内容是其签字或书写,认为即使住房所有权转让协议上和遗嘱上的“徐某甲”确为自己所写,但在签订协议时,系争房屋属公有住房,双方均无处分权,相关协议应为无效;而遗嘱是徐某甲夫妇在徐某乙的胁迫下所立,亦应无效,即便有效,遗嘱亦应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发生效力,立遗嘱人在生前可以撤销遗嘱。为此,徐某乙在否认存在胁迫徐某甲夫妇立遗嘱的同时,申请对徐某甲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笔迹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住房所有权转让协议上和遗嘱上的“徐某甲”签名及书信上的字迹均为徐某甲所写。此外,徐某乙对徐某甲及戚小妹所主张其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欺骗戚小妹的事实亦予以否认,并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所约定购房款其已全部付清,其中包括其支付给徐某丙的5万元,购买公有住房产权时所支付的x元,装修系争房屋花费近7万元,为徐某甲夫妇购买墓穴花费2。6万多元,以及平时给徐某甲夫妇的补贴等。对此,徐某甲及徐某丙均予以否认。
另,戚小妹在原审诉讼中于2005年12月17日死亡,原审法院于2006年1月17日裁定中止诉讼,等待其他继承人表明是否参与诉讼。之后,徐某丙以戚小妹唯一遗嘱继承人的身份要求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遂于2006年3月2日恢复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戚小妹与徐某乙在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徐某乙与徐某丙已就系争房屋的处理达成协议,徐某甲及其家庭成员亦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且徐某甲在此前与徐某乙的书信来往及此后立遗嘱时均表示了同意将系争房屋处理给徐某乙,并确认徐某乙为此出资已达13万元。因此,戚小妹通过与徐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系争房屋处分给徐某乙,是对徐某乙与徐某丙原达成协议的进一步明确,并非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徐某乙与徐某丙签订协议时,系争房屋虽属公有住房,双方及家人等尚无权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但该协议明确如不能办理全产权,徐某乙支付给徐某丙的5万元只是作为借款,表明该协议对徐某乙取得系争房屋的相关权利添附了条件,而事后该房由徐某甲夫妇依法取得了所有权,协议所附条件成就,故徐某甲认为该协议无效的主张,难以采纳。而徐某甲及戚小妹、徐某丙认为遗嘱是在徐某乙胁迫下所立及房屋买卖合同是戚小妹受徐某乙欺骗而订立的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遗嘱虽可由立遗嘱人在生前予以撤销,但撤销仅应及于继承的效力,遗嘱上所载明的客观内容,仍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徐某乙是否已付清合同约定的18万元价款,及其此前已支付的有关款项是否可作为购房价款,只是涉及买卖合同成立后的履行,与合同是否有效无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原告徐某甲要求确认被告徐某乙与戚小妹于2004年3月28日签订的坐落于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徐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坚持其在原审中的主张,要求撤销戚小妹与徐某乙的买卖合同。
徐某乙则表示服从原判。
徐某丙表示同意徐某甲的上诉要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是戚小妹,上诉人徐某甲基于与戚小妹的夫妻关系,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是该房屋的共有人。根据法律规定,戚小妹在处分本案系争房屋时,应征得徐某甲的同意,否则,根据法律规定,一般应认定无效。然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某乙虽无直接证据证明戚小妹在将系争房屋出卖给徐某乙时,已经征得了徐某甲的同意,但是,在戚小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徐某乙之前,徐某甲与戚小妹已多次作出了了将系争房屋给予徐某乙的意思表示,且徐某乙亦非无偿取得上述系争房屋,故本院对于徐某甲称系争房屋由戚小妹转让给徐某乙,其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对于徐某甲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1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二00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邱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