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某彦,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某在本村×××家玩时,趁其家卧室内无人之际,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50元;
2、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在本村××(又名××)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室内,盗窃一部价值800余元的黑色仿三星“伯爵”牌手机;
3、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新郑市X镇开源大道“观音寺一初中”对面的××××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盗窃一台价值4698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涉案物品已于当天晚上退还给被害人××××。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到本村××(又名××)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室内,盗窃一部价值800余元的黑色仿三星“伯爵”牌手机;
2、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新郑市X镇开源大道“观音寺一初中”对面的××××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盗窃一台价值4698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涉案物品已于当天晚上退还给被害人××××。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已于2010年5月28日退还被害人××赃款200元,后又于2010年7月6日退交被害人××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06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他在同村×××家卧室内盗窃现金150元;2009年5月份的一天他在同村××家盗窃一部黑色仿三星“伯爵”牌手机;2009年7月上旬一天下午他在新郑市X镇开源大道“观音寺一初中”对面的××××家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当晚经××××索要,他已将该电脑退还;并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马××和陈××的证言相印证。
2、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698元。
3、2010年5月28日××收条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200元。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无前科。
6、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本案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价值5498元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贾某某在2006年当年仅有一次盗窃行为,且金额只有150元,超过法定追诉时效,不应计算在2009年的盗窃犯罪数额之中。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不予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贾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贾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已退交赃款,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贾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