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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农民。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5月份在郑州市金水区开设诊所“x医疗室”,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设诊疗机构,从中非法牟利。在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分别与2009年4月份和2009年9月份对该诊所做出两次行政处罚后,并未执行行政处罚,亦未在复议期内提出复议,在诊所一直非法行医至今。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周x的证言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和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生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生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及第二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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