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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萍刑二终字第57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萍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为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萍乡市湘东区下埠光华陶瓷厂工人,户籍所在地(略),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2006)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4月26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黎某某在本市安源区X镇大城搭乘柳源至萍乡的公交,当行至三田附近,被告人黎某某发现同坐一辆车的被害人邱某某上衣口袋内有钱,便用事先准备的刀片割破邱某某的口袋,盗走现金3000元。当车行至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金三角附近,被害人邱某某发现衣服被割破,钱被盗走,便质问被告人黎某某,并与同车的人一起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叶冬云的证词、辩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赃物清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上诉人黎某某上诉提出:1、其窃取被害人财物后并没有下车,财物没有完全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其行为是犯罪未遂;2、其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8时40分许,上诉人黎某某在本市安源区X镇毛市内的公交车上,窃取被害人邱某某现金3000元的事实存在。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见证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黎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是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黎某某在车上窃取被害人的现金,其盗窃行为已完成,财物已实际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不予采纳。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亦适当,应予维持,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树萍

审判员胡干成

代理审判员严国强

二00六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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