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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8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环涵洞下,趁被害人郭xx不备,将其放在自行车前车框内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42元、丹尼斯购物券600元、身份证、读卡器一个及四张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742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谢某某能自愿认罪,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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