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现年59岁,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8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乐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7月因盗窃被景德镇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辉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辉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辉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期间,多次在深夜到乐平市科山中学学生宿舍停靠自行车场,先后窃取该校学生徐玉宝、汪琪蕾、陈贵珍、徐露、黄某火、黄某冬、罗英、郑某庭、郑某华、吴米聪、汪士文、朱相栋、占美霞自行车各一辆。在2007年1月4日晚23时许,在盗窃徐玉宝的自行车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郑某辉将上述窃取的12辆自行车销赃共获得赃款625元,被其挥霍。被盗车辆经乐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1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辉的供述,失主徐玉宝、汪琪蕾、陈贵珍、徐露、黄某火、黄某冬、罗英、郑某庭、郑某华、吴米聪、汪士文、朱相栋、占美霞等陈述,证人黄某某、王某甲、叶某某、姜某某、王某乙等证言,科山中学出具证明,乐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自行车照片,部分购买自行车收据,乐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乐平市公安局塔前派出所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其他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一月五日起至二00八年一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梅
二00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过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