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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管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2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化名“肖天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7)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6年12月20日晚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管某某窜至赣县光彩山庄“怡和苑”C栋二单元,盗得温世敏“新蕾”助力车一辆,销赃得款700元,两被告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826元。

二、2006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程某某、管某某伙同吴某甲、林飞(另案处理)窜至赣县征费所楼下,盗得刘勇黑色“花猫本钿”助车力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355元。

三、2006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程某某、管某某伙同吴某甲窜至赣县赣新大道“兄弟”服装厂门口,盗得谢志刚银灰色“中国轻骑”助力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470元。

四、2007年1月3日晚,被告人程某某、管某某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窜至赣县X镇X街农业银行旁一游戏室门口,盗得周建平的车牌号为赣x的“洪驰”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50元。

五、2007年1月5日晚,被告人程某某、管某某伙同吴某、吴某甲窜至赣县“千禧苑”巷内,盗得徐勇斌的车牌为赣x的“劲隆”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784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温世敏、刘勇、谢志刚、周建平、徐勇斌的陈述;证人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证言;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失主的领条;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但被告人程某某提供作案工具,联系销赃渠道,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管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鉴于所盗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管某某上诉提出,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自觉邀纳罚金、主动认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管某某、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管某某、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98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管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管某某提出其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鉴于其所盗赃物均被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主动缴纳罚金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罪刑适当。管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但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属适用法律不全,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赖怀鸿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00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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