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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康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宝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富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荣丽,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书,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宝钢生产协力公司清欠办主任。

上诉人上海富康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25日上海宝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田公司)、上海富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宝田公司供应富康公司宝田牌(S95)矿渣微粉6000吨,单价人民币197。40元/吨,合计货款1,184,400元;有效期限2006年6月26日至2006年7月25日;交货方式为需方至供方指定发货处提货,运费需方承担;违约责任约定为除发生不可抗力情况免责外,如供方不能正常供货时,供方提前1天通知需方,供方免除交货责任,由于需方未按合同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单方中止合同。2007年7月24日宝田公司、富康公司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宝田公司供应富康公司宝田牌(S95)矿渣微粉3000吨,单价197.40元/吨,合计货款592,200元;有效期限2006年7月26日至2006年8月25日;交货方式为需方至供方指定发货处提货,运费需方承担;违约责任约定为除发生不可抗力情况免责外,如供方不能正常供货时,供方提前1天通知需方,供方免除交货责任,由于需方未按合同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单方中止合同;合同下方注明每月3000吨,每日100吨。审理中宝田公司、富康公司对2006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交货情况没有争议,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内宝田公司向富康公司交付了4117.42吨矿渣微粉。2006年7月26日至8月4日宝田公司向富康公司交付1001.2吨矿渣微粉。2006年8月4日宝田公司向富康公司发出书面通知,通知称:根据公司要求,从即日起对宝田矿粉的销售,实施与宝同粉煤灰配售供应(矿粉与粉煤灰之比为5:3),为此要求贵公司尽快签订粉煤灰销售合同,促使贵司下属搅拌站使用宝同粉煤灰,否则我司将从8月5日零点起停止宝田矿粉的供应。之后宝田公司没有继续供货。宝田公司认为,其从2006年6月25日至8月4日合计向富康公司供应了5118.62吨,合计货款1,010,415.59元,但富康公司至今未按约付款。为此,宝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富康公司支付货款1,010,415.59元、偿付利息损失11,746.08元(从2006年8月7日起算至2006年11月7日,按年息5。58计)。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7月26日宝田公司向富康公司开具并交付了4117.42吨矿渣微粉的发票,发票金额812,778.21元;2006年8月28日宝田公司向富康公司开具并交付了1001.2吨矿渣微粉的发票,发票金额197,636.88元。发票开具后富康公司未支付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宝田公司、富康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宝田公司向富康公司交付了5118.62吨矿渣微粉的事实清楚,富康公司应当支付货款1,010,415.59元。关于宝田公司提出的利息损失要求,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06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对应价款可以推定在交货时富康公司有义务支付,至少富康公司应当在宝田公司交付发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宝田公司要求富康公司承担从2006年8月7日至2006年11月7日前一份合同的货款812,778.21元对应利息损失合理,相应利息损失为11,338元;后一份合同宝田公司未全部履行,但已履行部分发票宝田公司是在2006年8月28日交付给富康公司的,本院酌定富康公司应当从2006年9月6日支付货款,故富康公司应当承担给宝田公司造成的从2006年9月7日至11月7日2个月的利息损失1,838元。宝田公司诉请要求富康公司赔偿的利息损失为11,746.08元,未超过上述金额,故予以支持。关于富康公司提出的反诉,因宝田公司确实未完全履行后一份合同的交货义务,少交1998.8吨,而未交货的原因从2006年8月4日宝田公司发的通知反映,系宝田公司不合理的要求未达到所致,故宝田公司存在违约。但富康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反映,富康公司是从浙江德清购买的水泥,富康公司提出的损失中包括了每吨32.5元的运费,该运费的产生完全可以避免,且宝田公司、富康公司合同约定运费富康公司承担,故运杂费损失不应由宝田公司承担,而在本市同样可购买到227元/吨的水泥,与涉案合同的差价为29.6元/吨,宝田公司应当补偿的金额为59,164.48元。原审据此判决:一、上海富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宝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10,415.59元。二、上海富康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上海宝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1,746.08元。三、上海宝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上海富康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9,164。48元。四、对上海宝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对上海富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5,062元由上海富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993元,由上海宝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03元、上海富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富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由于宝田公司的违约导致富康公司未能支付货款,故富康公司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由于宝田公司违约擅自变更合同造成富康公司运费损失x。02元,宝田公司应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驳回宝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宝田公司辩称:富康公司迟延支付货款,赔偿宝田公司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运费问题,富康公司自行在外地购买矿粉,而上海的矿粉价格与外地并无差别,该运费损失应由宝田公司自行承担。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富康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按照上述方式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未作明确约定而后亦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定富康公司应当从交货后的合理期限内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富康公司所主张的运费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至供方指定发货处提货,运费需方承担,也就是说即便宝田公司违约,应赔偿富康公司另行购买货物的差价损失,但是,富康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货物也应自行承担运费,该运费并非宝田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除非富康公司能够证明在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合同后,其无法在同样运费负担情况下,而只能从浙江德清购买水泥,富康公司就上述损失要求赔偿,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上海富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杨喆明

代理审判员肖光亮

二00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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