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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新闻出版局综合楼。

代表人史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中段瑞奇大厦。

代表人闫某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物流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保险鹤壁服务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国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兵、闫某甲,被告渤海保险鹤壁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索某某、马某某,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丰物流公司诉称:2008年10月8日19时26分左右,其公司职工张春华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鹤壁市山城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公园东门口时将范进敏撞伤。范进敏先后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及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十余万元,并造成护理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范进敏2009年8月25日出院,经鉴定已构成残疾且存在精神障碍,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认定,张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范进敏无责任。为此其垫付了范进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万元。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绝赔偿。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范进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8元。

被告渤海保险鹤壁服务部辩称:1、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向其公司报案,否则其公司有权拒绝赔偿。2、出险后应先扣除交强险相关赔付限额,超出部分由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3、根据保险合同相关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商业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根据驾驶车辆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该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免赔20%。应根据国家医保范围内核定被保险人损失。根据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对,不属保险人赔付或超出保险人赔偿范围的,保险人不予赔付。

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案件,原告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该案的损失,其公司只在交强险规定限额范围内及项目内进行赔偿。

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2008年6月16日原告瑞丰物流公司就其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鹤壁服务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7日0时至2009年6月1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20万元。2008年5月21日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0日0时至2009年6月9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08年10月8日,原告瑞丰物流公司职员张春华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沿山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园东门口外时与行人范进敏发生了交通事故,致范进敏受伤。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认定,张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范进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0年1月14日,原告瑞丰物流公司职员张春华与范进敏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范进敏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瑞丰物流公司实际赔付范进敏x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渤海保险鹤壁服务部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2、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瑞丰物流公司的项目、数额,应如何承担。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瑞丰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2、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瑞丰物流公司与被告渤海保险鹤壁服务部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瑞丰物流公司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之内,被告渤海保险鹤壁服务部应对原告瑞丰物流公司进行赔偿。3、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6张,用以证明:原告瑞丰物流公司因该次事故赔偿范进敏医疗费x.86元。4、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精神病医院、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病历3份及该三家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瑞丰物流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范进敏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5、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明:范进敏后期治疗费4070元,误工费期限12个月,范进敏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与十级,陪护期间为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天,出院后陪护1人/天至生活自理能力恢复。6、范进敏工资表6份,用以证明:范进敏平均工资为3794元。7、鉴定费票据12张,共计2715元,用以证明:原告瑞丰物流公司支付范进敏鉴定费2715元。8、交通费票据128张,共计1150元,用以证明:原告瑞丰物流公司因此次事故支付范进敏交通费1150元。

被告渤海保险鹤壁服务部针对原告瑞丰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报案,被保险人超出报案时间应不予赔偿,该条款属有效合同。对证据3有异议,对其中复印件一张不予认可,认为范进敏外购药物应由医院加盖公章,认为原告应当提交范进敏加盖医院公章的每日清单。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范进敏转院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鉴定而非人民法院,程序违法;认为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未附鉴定人员资格证书,且该鉴定系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鉴定而非人民法院,程序违法。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范进敏签字全部有涂改痕迹,该证据不能证明范进敏工作及误工收入情况,伤者范进敏系退休职工,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不能依据原告提交范进敏工资表认定范进敏的误工收入。对证据7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实际发生费用不相符,保险公司只承担市内公交车费用,对出租车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针对原告瑞丰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工资证明,而不是误工证明,原告提交的范进敏病历显示范进敏为退休职工,范进敏应当是有工作有收入的,其工资不会因退休而停发;原告提供证据自相矛盾,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证据1、2、3、4、5、7、8质证意见均与被告渤海保险鹤壁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渤海保险鹤壁服务部就其反驳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精神损害属保险免赔范围,诉讼费、鉴定费都不属赔偿范围,其公司对该保险具有20%免赔率。

原告瑞丰物流公司针对被告渤海保险鹤壁服务部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原告方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

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对被告渤海保险鹤壁服务部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就其反驳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本院(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应不予认可。

原告瑞丰物流公司针对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该判决书不予认可,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被告渤海保险鹤壁服务部对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精神病医院、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病历3份及该三家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1份,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证作为书证,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医疗费票据作为书证,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外购药发票附有医院处方、医生并在发票上签字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作为鉴定结论,系由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范进敏的伤残等级及范进敏仍需必要检查和治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范进敏工资收入较高,但未提供其纳税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鉴定费票据,作为书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交通费票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酌定为1000元;

被告渤海保险鹤壁服务部提交的证据,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明该条款已告知原告瑞丰物流公司,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6月16日原告瑞丰物流公司就其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鹤壁服务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7日0时至2009年6月1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20万元。2008年5月21日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0日0时至2009年6月9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08年10月8日,原告瑞丰物流公司职员张春华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沿山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园东门口外时与行人范进敏发生了交通事故,致范进敏受伤。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认定,张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范进敏无责任。

范进敏先后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1天,共花费医疗费x.86元。2009年9月22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09]精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病退-轻度),伤残七级,与交通事故外伤有直接关系。2009年9月27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进敏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发动眼神经损伤,后遗智能损伤等,其中智能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右眼睛况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他暂时不予评残;2、医疗终结期限为12个月左右;3、颈部接骨板取出费用应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或参考附件1(附件1颈部接骨板取出费用预算单,计4047元左右);其它治疗费用应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4、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天,出院后可考虑陪护1人/天至生活自理能力恢复。恢复时间目前不易准确评估。

2010年1月14日,原告瑞丰物流公司职员张春华与范进敏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范进敏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瑞丰物流公司实际赔付范进敏x元。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8日,原告瑞丰物流公司职员张春华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与范进敏发生交通事故,致范进敏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张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范进敏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而张春华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范进敏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车辆所有人原告瑞丰物流公司承担。范进敏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x.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30元(依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按30元计算,范进敏住院321天);3、营养费1800元(每天按10元计算,最长不超过6个月);4、护理费x.43元[参照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范进敏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可考虑陪护1人/天至生活自理能力恢复。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x.43元(参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x元/年÷365天×321天×2人=x.43元),之后的护理费为x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恢复时间目前不易准确评估,有可能终身不能恢复。参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暂计算5年,x元/年×5年×1人=x元)];5、误工费x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左右,参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2710元;8、残疾赔偿金x.40元(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40%+1%)=x.40元);9、后续治疗费404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69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瑞丰物流公司就肇事车辆豫x号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需要赔偿的金额为x.83元(残疾赔偿金x.40元、护理费x.4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高于该项下赔偿限额x.8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需要赔偿的金额为x.86元(医疗费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30元、后续治疗费4047元、营养费1800元),高于该项下赔偿限额x.86元,故基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范进敏1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超出的x.8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超出的x.86元、鉴定费2710元,共计x.69元,由原告瑞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瑞丰物流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鹤壁服务部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并未有先后之分,且即使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外的赔偿数额仍然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限额,故被告渤海保险鹤壁服务部应在2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瑞丰物流公司保险金。2010年1月4日原告瑞丰物流公司与范进敏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范进敏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实际支付x元,被告渤海保险鹤壁服务部在原告瑞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瑞丰物流公司保险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渤海保险鹤壁服务部应当给付原告瑞丰物流公司保险金x元(x元-x元=x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范进敏的12万元,原告瑞丰物流公司已先垫付,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瑞丰物流公司保险金,亦构成违约,故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瑞丰物流公司保险金12万元。对原告瑞丰物流公司超出协议约定多支付的5000元,属于自愿支付,请求二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保险鹤壁服务部关于“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向其公司报案,否则其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的辩解,因本案中现有证据并无显示存在原告迟延通知的事实,且本案保险事故已能确定,也不存在损失扩大的情形,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渤海保险鹤壁服务部关于“该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免赔20%”的辩解,因原告瑞丰物流公司就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2万元;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8元,减半收取3294元,原告鹤壁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63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负担171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国庆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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