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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久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玉刚、李某某(已判刑)、张发宝(在逃),乘坐陈某勇的面包车,窜到罗山县X镇X村沙湖组,将李某村机房至邵洼村的主干通信电缆盗窃割三空(每空二根,一根100对,另一根200对,各长160米,损失价值6000元),后陈某勇开车将其四人及盗得的通信电缆送到信阳销赃1900元后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玉刚、李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证言;罗山网通公司证明、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玉刚、李某某、张发宝乘坐陈某勇的面包车窜到罗山县X乡,将该乡X村潘湾后边通信电缆盗窃割五空(每空50米,每空三根,二根50对,一根20对,损失价值8000余元)后,陈某勇开车将其四人及盗得的通信电缆运送到信阳销赃1700元后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玉刚、李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罗山网通公司证明、现场示意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9月1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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