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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河南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向华,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同时提起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义民千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大成公司在义煤集团千秋煤矿的工程款x元。2010年3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8年至2009年,原告为被告大成公司千秋矿项目部棚户区改造工程X号、X号楼送材料共计x元。后经被告方法律顾问陈××签字认可,承认于2009年4月底全部支付。但至今,被告一直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显示应由大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且大成公司并未授权陈××为原告作出书面说明,文字中也显示不出大成公司对原告债权的认可。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于2009年3月19日所写的书面承诺,2、收据四份、入库单五份;3、供货清单两份;4、张××所写证明一份;5、大成公司千秋矿项目部与史某某所达成的看守工地协议传真件。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大成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1是否为陈××书写无法核实,大成公司也没有给陈××出具委托书,文字中无法显示大成公司认可;证据2没有显示送货人名字,更没有显示原告名字;证据3不能证明是大成公司收货,更不能作为大成公司承担责任的有效证据;证据4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证据5不是原件,不具有证据特征。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被告并未否认系陈××本人所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明确否认;而该证据作为原告的重要证据之一,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又因陈××时任大成公司法律顾问,处理该类经济纠纷显然属于其职责范围,故该证据亦具有合法性。因此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3,系原告证据1形成的原始材料,在认定原告证据1具有证据效力的情况下,该证据亦应具有证据效力。原告的证据4明确显示原告的上述证据复印件已经大成公司工作人员张××转交公司审核,因此,与本案明显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亦予采信。但原告的证据5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在义煤集团棚改区工程中,陈一×以大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义煤集团千秋煤矿棚改区X号、X号两栋楼的建筑工程,并成立了大成公司千秋煤矿项目部。陈二×作为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之一,具体负责该项目的运作。自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3月14日,原告先后供应给该项目部插座、环锁、塑料管等建筑材料。2009年3月19日,作为大成公司法律顾问的陈××,为原告出具性质为欠条的书面材料一份。该书面材料显示原告所持的七份票据金额为x.7元,零头忽略不计后,按x元整支付;并注明“2009年4月陈佰虎、曹某某及大成公司共同核对该笔款项后,由大成公司据实支付。如陈二×不来,由大成公司从陈一×的工程款中扣除予以支付”。2010年2月2日,原告将材料单据交给大成公司员工张德用,张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09年6月份,关于曹某某材料单据复印后已给公司”。后因陈一×、陈二×资金周转困难,导致工程停顿,大成公司遂直接接管了该两栋楼的建筑工程。

本院认为,大成公司承揽千秋煤矿棚改区X号、X号两栋楼的建筑工程后,所成立的项目部应属该公司的下属机构,原告曹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虽未与该项目部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因实际履行了部分建材的交付义务,已与该项目部形成了实际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项目部由此而形成的债务,由大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在2009年10月17日所审结的义马市千秋塑钢门窗厂诉大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中,陈××的身份即为大成公司的法律顾问。作为大成公司法律顾问的陈××于2009年3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虽未加盖大成公司或千秋矿项目部的印章,但其性质显然属于职务行为,且在法律顾问的职责范围之内,原告将其视为大成公司的承诺亦无不当。因此,该份由陈××出具的其性质为欠条的书面材料,应对大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书面材料,大成公司并未在2009年4月与陈二×、曹某某共同核对后据实支付,而且在2009年6月原告曹某某将本案单据材料经张德用转交给大成公司后,大成公司仍不履行积极的核对义务,并继续拖欠原告货款,其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大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陈××承诺的x元为准。原告要求大成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无书面买卖合同,陈××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时并无公司授权等理由,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为弘扬诚实守信的合同法原则,依法保护合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诉讼保全费用350元,总计610元,由被告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韶君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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