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与谢某某发生口角,后郑某某先用手将谢某某的左耳打伤,又用砍刀将谢某右上肢砍伤,经鉴定,谢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韩xx、崔x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到南阳市X路口东南角忘忧草美容店内按摩,与女服务员谢某某发生口角,后郑某某到自己车上拿一把砍刀返回店内,先用手将谢某某的左耳打伤,又用砍刀将谢某右上肢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鉴定,谢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到南阳市公安局建西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已与被害人谢某某对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受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韩XX、崔XX、张X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建西派出所情况说明,建西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郑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进行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易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