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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服装技校与温岭市某机床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某职业技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某机床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62岁,汉族,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鹿邑县某职业技校(以下简称鹿邑服装技校)因与被上诉人温岭市某机床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邑服装技校委托代理人李某梅,被上诉人温岭市某机床厂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了机床供应合同书一份,被告购买原告机床一台,价格为x元,被告首付货款x元,余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床买卖合同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持该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供应的机床质量存在瑕疵,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为由加以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机床的质量是否存在瑕疵。该合同中显示的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鹿邑文教职业中专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岭市某机床有限公司货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鹿邑服装技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机床是旧品翻新,属三无产品,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即不积极维修,又拒绝退货,影响了上诉人教学和信誉,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不再支付余款。2、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3、本案超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温岭市某机床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上诉人在支付部分价款后对下余款项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上诉人称该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应由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理由,但其在一、二审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又没有提出反诉,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双方约定不再支付余款,但其只是口头陈述,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货款履行期限至2007年11月底,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09年5月16日,根据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鹿邑县某职业技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剑克

审判员武国旗

代审判员王洪彦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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