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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不服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1965年1月生,汉族,淮北市人,淮北矿业集团公司袁庄煤矿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住所地淮北市杜集区X街道办事处博山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男,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段园派出所所长

原告何某不服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以下简称杜集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当日依法向被告杜集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被告杜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杜集分局于2009年10月20日对原告何某作出淮杜公(段)行决字〔2009〕第X号《淮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8月21日下午2时30许,在杜集区X路西X栋楼房附近何某与邻居王田英发生纠纷,何某到王田英家说理,徐坤与何某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何某外甥王旭与徐坤的弟弟徐林来到又厮打在一起。杜集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某定,对何某作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

被告杜集分局于2010年5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杜集分局段园派出所(简称段园派出所)对何某及参与纠纷的徐坤、徐林、王旭的询问笔录,证明何某与徐坤发生厮打。2、段园派出所对张秀兰、徐孝思的询问笔录,证明与何某发生争吵,后被何某用捡起的棍打在肩上。3、段园派出所对证人张毅、余申、韩亮、张绍伟、博勇顺、任予君、任东风、任泾峰的询问笔录,证明何某与张勇因回收电线发生争执并互殴。4、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接出警登记表、调查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各类审批文书及证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法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庭审中原告何某对被告杜集分局提举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证人之某某证言有矛盾,证言不真实,其中证人张毅没有到派出所作笔录。原告因工作安排回收电线,张勇不是因公收线,有过错,原告没有殴打张勇。证据4认为个别签名不是原告的笔迹,张勇看病与原告的行为无关。证据5无异议。

原告何某诉称:与徐坤之某因琐事争吵是一件偶发的民间纠纷,出发点没有恶意,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情节较轻。被告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不做任何某解,作出处罚决定,请求依法撤销淮杜公(段)行决字〔2009〕第X号《淮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举证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淮杜公(段)行决字〔2009〕第X号《淮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杜集分局对原告何某举证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

被告答辩称:对何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淮杜公(段)行决字〔2009〕第X号《淮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1、2、3与原告所举证据5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所举证据4、5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张勇正常出勤说明其伤情尚未达到影响上班的程度,不能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张毅出具的书面证言“未到派出所作证说谁先打谁”不是证明没有到派出所作证,原告对此理解有误,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合议庭对以上证据经过分析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8月20日下午,王田英在绿化带种菜将何某的母亲张秀兰种的小葛花树扒掉,两位老太太发生争吵。21日13时许,何某酒后到王田英家说理,当时王田英不在家。何某下楼后,在杜集区X路西X栋楼房附近遇到王田英,因言语不和与王田英及其孙子徐坤发生争吵,随后相互厮打。何某的外甥王旭也参与殴打徐坤,徐坤的弟弟徐林见到上前阻止。而后,何某与徐坤、王旭与徐林相互殴打,被邻居拉开。何某回家后,又拿出木棍与对方打起来。何某的母亲张秀兰抱住后来赶到的徐孝思,徐孝思挣脱时将张秀兰甩倒,后双方再次被邻居拉开。段园派出所当日接到报案后于次日受理此案,并组织民警进行调查。2009年10月16日,段园派出所向何某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2009年10月22日,段园派出所向何某送达淮杜公(段)行决字〔2009〕第X号《淮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何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淮北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淮公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淮杜公(段)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何某不服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查明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何某诉称被告杜集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是否属实。首先,何某在庭审中举证张毅的自书材料以证明张毅没有到段园派出所作笔录。经查:何某诉称杜集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杜集分局作为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杜集分局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之某,对当事人双方及能查找到的证人均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根据调查的情况,综合对证据的认定后认为何某与徐坤互殴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何某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作出的淮杜公(段)行决字〔2009〕第X号《淮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忆春

审判员刘新彬

代理审判员蔡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某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槛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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