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翟某某、丁某某(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8日在睢阳区东方办事处候庙村委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木材共欠木材款x元,多次向被告催要没有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木材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只是我身体有病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对原告所诉欠款事实及提交的欠条2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在二原告处购木材欠款7000元,于2009年3月11日偿还2000元,下欠5000元没有偿还。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欠二原告木材款x元。被告均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款事实认可并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没有约定利息事宜,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翟某某、丁某某木材款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丁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木材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星
审判员王守慧
审判员隋冬梅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