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85年10月,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生于1987年7月12日,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郭某某经媒人高发虎,高发杰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农历9月23日依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前,被告郭某某通过两媒人共收取原告家彩礼共计x元。但两人同居后的第三天,被告就借机离家,至今下落不明。故现请求被告返还收取的彩礼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证人高发虎,高发杰证言各一份;
3、证人高发虎、高发杰当庭证词,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收取原告彩礼款共计x元。
4、本院工作人员于2010年3月10日对被告母亲李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通过媒人共收取原告家彩礼款共计x元,但两人同居七、八天后,被告因与原告生气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调查、举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被告母亲李某某的笔录相一致,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媒人高发虎(系被告姑父),高发杰介绍相识,订婚时,依照农村习俗,被告通过两媒人之手共收取原告赵某某如下彩礼:“看家”1600元,“过八字”3600元,“望夏”500元,(除去所带礼品),2009年农历9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家又一次性给付被告x元。原、被告同居不满十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在多次寻找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通知其应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的给付是当事人依据本地风俗习惯,基于结婚之目的而为的一种民事给付行为,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提倡男女平等、婚姻自主、婚姻关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不提倡彩礼行为相违背的。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习俗收取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可视客观情况酌情确定为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含印
审判员武书霞
人民陪审员闫光权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