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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林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铁中刑初字第4号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1月出生于(略),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52年10月出生于(略),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母。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元勇,(略)娄某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彭某乙,绰号阿笨猫,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9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告人彭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告人彭某乙之母。

指定辩护人马文忠,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9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告人林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黄晓萍,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刘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元勇、被告人彭某乙、林某某和其法定代理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5年8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乙、林某某在桐梓火车站出口与被害人王某、钱某某、高某某和张某某四人发生口角和斗殴。在双方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彭某乙、林某某各自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钱某某、高某某刺伤,造成了钱某某、高某某轻微伤和王某左前第六肋骨骨折,心包膜及心尖部破裂,引起大量出血,出现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严重后果。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作案工具、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和鉴定结论、被害人身份证明和死亡证明、现场勘查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乙、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乙、林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岁。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彭某乙、林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彭、林某人的法定代理人向原告人支付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万元。

被告人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是出于自卫的心理才用的刀。其法定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

被告人彭某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其系未成年人,且有悔罪表现,是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法定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

被告人林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林某刀刺的是被害人的背部,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2、林某未成年人,且是初犯;3、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减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5年8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乙、林某某在桐梓火车站出口与被害人王某、钱某某、高某某和张某某四人发生口角后,彭某乙先打王某导致双方发生斗殴。在双方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彭某乙、林某某各自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钱某某、高某某刺伤,造成了钱某某、高某某轻微伤和王某左前第六肋骨骨折,心包膜及心尖部破裂,引起大量出血,出现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桐梓县公安局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2005年8月9日晚21时许,桐梓县公安局“110”接群众报警,火车站广场有一人被杀,受理该案件后,由于管辖原因,将该案移交桐梓火车站派出所的事实。

2、桐梓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伤病证明书和桐梓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均证实了被害人系王某,且是因左前第六肋骨骨折,心包膜及心尖部破裂,引起大量出血,出现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

3、桐梓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和现场照片资料、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桐梓火车站出口处、尸体解剖情况、二被告人现场指认情况和各自所使用的水果刀的事实。

4、贵州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了从彭某乙处扣押的水果刀上检出人血的事实。

5、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钱某某、高某某均受轻微伤。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彭某乙先打王某、并用刀刺王某胸部和林某某用刀刺王某背部的事实。

7、贵阳铁路公安处刑事侦察支队出具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高某八名嫌疑犯的照片中辨认出彭某乙系刺死王某的两名犯罪嫌疑人之一的事实。

8、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彭某乙将自己和林某某在火车站杀人的事告诉了他的事实。

9、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彭某乙先打王某、并用刀刺王某胸部和林某某用刀刺王某背部,并证实了彭、林某人当时的衣着特征的事实。

10、贵阳铁路公安处刑事侦察支队出具钱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钱某别从八名嫌疑犯的照片中和十名嫌疑犯的照片中辨认出彭某乙和林某某系刺死王某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11、证人娄某戊的证言,证实了田伟和熊某某把林某某杀人的事情告诉了她的事实,与田、熊某人的证言以及彭某乙、林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12、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了彭某乙先打王某和彭、林某人当时的衣着特征的事实。

13、贵阳铁路公安处刑事侦察支队出具张某己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张从十名嫌疑犯的照片中辨认出林某某系刺死王某的两名犯罪嫌疑人之一的事实。

14、贵阳铁路公安处刑事侦察支队出具唐贵凤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彭某乙刺死王某的水果刀是从唐处所取得的,且与彭某乙的供述相一致。

15、贵阳铁路公安处刑事侦察支队桐梓刑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彭某乙的时间、地点。

16、贵阳铁路公安处刑事侦察支队桐梓刑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林某某到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公安分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17、贵阳铁路公安处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提取物品清单,提取了案发当时彭、林某人所使用的水果刀以及各自所穿的衣、裤、鞋等物,与证人证言相吻合。

18、贵阳铁路公安处刑事侦察支队桐梓刑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由于林某某将案发当晚所戴的白色“太阳”帽丢弃,现无法找到的事实。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证实,王某有一个小名叫“王某宇”的事实。

20、桐梓县公安局羊磴镇派出所和桐梓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彭某乙、林某某的身份情况。

21、桐梓县公安局娄某关镇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王某的身份情况(死亡时不满十六周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人系被害人父母的身份证明、抢救费(112。7元)、火车票(102元)等证据。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彭某乙、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

关于被告人彭某乙提出是出于自卫的心理才用刀的辩解,经查,有证人钱某某、高某某、张某己的证言,均证实了是彭某动手打王某才引发的事端,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彭某未成年人,且有悔罪表现、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刀刺的是被害人的背部,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且系未成年人、初犯,又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乙、林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致死,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了经济损失,因二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彭某乙、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因被害人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有误。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四川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0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彭某乙、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甲赔偿丧葬费7031.5元、抢救费112。7元、交通费102元,共计人民币7246。2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提出的抚养费,因被害人王某系未成年人,不应承担赡养义务,故对以上三项诉讼请求均不予主张。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作案工具水果刀二把予以没收。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乙、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应当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甲人民币72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查小云

审判员樊荣

审判员严川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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