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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丁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民、杨某某,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楚炳彦,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民、杨某某,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炳彦,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2年5月9日,陈某某因向丁某某借款5万元,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在借条上还注明“经双方协商,同意陈某某借丁某某现金伍万元整,以环翠峪建筑公司陈某某盖的尚炉村民改X号楼刘有才为代表的六层住宅将三楼东门洞西户一套房子作抵押。房子地址:塔山路X路西南侧路X街。借款时间:半年,超期不还款,此房以这伍万元出售给丁某某同志,不再增加任何费用,借款人负责办理房产证。未还款此房不能再作借款贷款抵押、出售和出租。以此借据为准,借款前抵押和出售手续无法律效力。”2002年2月15日,陈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甲方:张某某。乙方:环翠肉峪建筑公司(代表陈某某)。以双方商谈,尚炉村民改2#楼东单元三楼西户出售给张某某同志,平方面积143,包括车库,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先交壹拾壹万元整,剩余款入住后一次性付清……。”2004年2月24日,丁某某在收到陈某某的还款时,为陈某某出具收条称“今收到陈某某还丁某某借款伍仟元整,陈某清借款丁某出住房”。陈某某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对陈某某为丁某某和张某某分别出具的借条及购房协议书,原审对出具时间上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退还张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斌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张永军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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