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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二被告。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2月25日,其到济源市X镇X村龙泉观居民组购买树木,将车停在通往该村X路上,其去开车时见一老婆婆摔在山下,后二被告将其所有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扣留,言明该车放在路X路,造成二被告母亲摔下山坡,要求其赔偿。经多次调解,被告未将三轮车返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留其的豫U-x号机动三轮车,并赔偿原告停运期间损失x元。

二被告辩称:事发后,原告的车一直放在原地,到原告开走时还在那个地方,二被告并未扣留原告车辆。不存在返还问题,更不存在赔偿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4月7日济源市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扣车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没有将原告的车辆扣在家里,出具的介绍信不具有客观性。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客观性应当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豫x号牌机动三轮车系原告所有。2010年2月25日下午,原告开车到下冶镇X村龙泉观组购买树木。将车停在该居民组路上,致使可通行路面过窄,当聂积英路过时,被该车挤掉在路边堰下。因与聂积英家属(二被告等)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该车停放在二被告家附近,2010年4月26日原告将车开走。审理中,原告称其开三轮车买卖树木,每天能挣五、六百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称二被告将其所有的豫x号牌机动三轮车扣押,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虽原告提供封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予以证明,但该证据系孤证,出具介绍信的系原告所在的封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事发时该调解委员会成员并不在现场,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诉称二被告扣押其车辆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已经将其所有的豫x号牌机动三轮车开走,本院对其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对其损失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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