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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持有抢支案
时间:2006-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凤刑初字第29号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凤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四组人,农民,现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3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公安局看守所。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抢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朋友酒后来到凤凰县城“红歌会”娱乐城玩耍,与酒后也到此玩耍的受害人付某乙发生争执,杨某某抽出随身携带的仿“六、四”式手枪,对付某乙的臀部打了一枪后逃走。8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供认属实,无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为其祖母祝寿,请了一些朋友吃饭、喝酒。当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请朋友一起到凤凰县城红歌会娱乐城玩耍,在进大门时,碰到也同样吃醉了酒在此玩耍的被告人付某乙等人,由于彼此原来相识,在相互打招呼时因言语粗鲁而发生争执、吵骂,被告人杨某某便抽出随身携带的仿“六、四”式手枪对受害人付某乙的臀部打了一枪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付某乙以与被告人杨某某是熟人,当时自己也有过错为由,放弃伤情鉴定,并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于同年8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为了防身,从朋友田双喜手上借得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和四发子弹,2005年3月11日晚在红歌会娱乐城玩耍时因与同样喝醉酒在此玩耍的受害人付某乙发生纠纷,然后掏枪出来对付某乙臀部打了一枪后逃到吉首等地,一个多月后才把枪退给田双喜。同年8月12日到凤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2、受害人付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他因喝醉酒和被告人杨某某发生纠纷,被杨某某用枪打伤臀部,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3、证人张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他们在红歌会娱乐城大厅与受害人付某乙等人闲谈时,进来三个其不认识但和受害人付某乙打招呼的青年,因双方都吃醉了酒,几句话不投机,受害人付某乙就被进来的三个青年中的一个用仿“六四”式手枪打伤屁股的事实。4、证人付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接到付某乙电话说其被人用枪打伤了,走到门前看见付某乙坐出租车回来,发现当时付某乙被打伤流好多血,他把付某乙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5、凤凰县公安局接待、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6、凤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且诸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携带枪支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期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麻钰方

审判员周天寿

审判员贺诗云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小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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