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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甲、高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时间:2006-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355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甲、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晋某甲、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晋某甲身为矿长,忽视安全管理,在煤矿停产整顿期间违章生产。2005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负责安全管理的矿工徐某云、周某在井下作业时矿井顶部塌方,造成徐某云、周某死亡。案发后,晋某甲、高某、张某庚(另案处理)等人在没有报案的情况下,通过张某辛(另案处理)私自将尸体运往河北省涿州市火化,后经查获归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事故处理协议书、证明信、户籍证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史家营乡停产整顿煤矿立即停止生产的通知、(略)史家营乡人民政府关于全乡停产整顿期间立即停止生产的通知、史家营乡煤矿维修期间安全管理责任书、北京市X村涧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措施,证人刘某某、马某某、韩某某、隗某某、晋某乙、曲某某、徐某某、穆某某、陈某某、解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张某己、王某某、张某庚、张某辛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纪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甲作为矿山企业负责人、被告人高某作为安全员,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晋某甲、高某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晋某甲、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晋某甲、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东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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