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住本市闵行区。2010年4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2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高xx驾驶牌号为xx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沪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虹漕南路路口时,不按交通标线行驶,与一辆沿虹漕南路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沪闵路的牌号为xx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xx受伤。李xx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20日凌晨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xx拨打110电话报警,拨打120电话求救,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高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高xx驾驶牌号为xx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虹漕南路路口时,未按导向箭头标志行驶交通标线行驶,与一辆沿虹漕南路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沪闵路的牌号为xx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x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xx拨打110电话报警,拨打120电话求救,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2010年4月20日李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移动详单、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及被告人高xx的供述等。
另查明,被告人高xx及其所在单位向本院交纳了赔偿款保证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导向箭头标志行驶,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高xx: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涛
审判员王晓明
代理审判员徐伟庆
书记员杨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