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武强县,初中文化,农民,原系北京月安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在北京月安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于2004年3月至2005年2月间,利用职务之便,将从客户处河北省大厂县建筑公司十一处、北京大天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结回的业务款共计人民币x.8元归个人使用。2005年8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其家属帮助退赔10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退赔x.8元,上述款共计人民币x.8元款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王某某、特某某、韦某某、刘某某、华某、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转帐支票、对帐单、客户方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文检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退赔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使用权,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案之款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某,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人民币共计十六万四千一百零九元八角,退还北京月安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云霞
二OO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