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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井陉矿务局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3-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矿民一初字第261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井陉矿务局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告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现住(略)。

被告井陉矿务局。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局劳动人事处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井陉矿务局三矿工资科科长。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井陉矿务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某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井陉矿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1月至2003年与井陉矿务局三矿连续签订劳动合同长达13年,2002年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于2001年至2003年曾提出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长期合同,但被告未将原告转为城镇合同制职工,也未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原告在2003年向石家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石家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按农民轮换工处理此事是不正确的。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原告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办理社会保险、解决拖欠工资、经济赔偿。

被告辩称,我单位已按政策规定根据原告在矿的工作年限为其结算清回乡生产补助金,在此基础上同意按《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煤炭企业农民轮换工合同期满回乡时如何支付有关待遇问题的批复》(冀劳社办[1999]X号)的规定,1998年8月底前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待遇,1999年9月以后实行养老保险金待遇的办法分段结算,其它额外的要求是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请求

矿区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某于1991年1月到被告井陉矿务局三矿从事采煤工作,为农民轮换工。1995年1月1日后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直至2002年12月31日止,200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即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付给原告温某某回乡补助金x.46元,其中1999年至2002年为6957.35元,1998年9月至12月为482.15元,终止合同的生活补助费2930元。并为原告补发了其工作期间欠发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X号)给予原告实行回乡补助金待遇,并按规定为其提取了回乡补助金。2003年4月9日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合同期限为2003年4月15日起至2004年4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至今未到单位参加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答辩书(被告在仲裁时的答辩书)一份、劳动合同三份。被告提交的井陉矿务局三矿温某某工资台帐一份、2002年轮换工回乡补助费一份、1995-2001轮换工回乡补助费一份、采煤区轮换工医保结算花名册一份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依法协商达成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已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03年4月9日与被告重新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尚未到期,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社会保障问题,按照河北省煤炭工业局《转发省劳动厅“关于原行业统筹企业1999年1月1日以后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过渡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冀煤劳字[1999]X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1998]X号)、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冀劳[1998]X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煤炭企业农民轮换工合同期满回乡时如何支付有关待遇问题的批复》(冀劳社办[1999]X号)的规定,对于1998年以后合同到期的农民轮换工,从1998年9月起执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再实行回乡补助金待遇,因此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应分段结算,即在1998年8月以前对原实行回乡补助金制度,在1998年9月以后对原告实行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应为原告补交1998年9月至200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但原告自1998年9月以后领取的回乡补助金应退还被告。原告要求解决拖欠工资及经济赔偿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井陉矿务局回乡补助金7439.5元。

二、被告井陉矿务局在收到原告温某某退还的回乡补助金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补缴1998年9月至200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以2002年度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每月747元为标准按27%的比例缴纳)。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其它实际费用3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全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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