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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699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05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11月14日凌晨4时许,大兴区X镇工商管理所被盗两条狗,价值人民币2500元,当日凌晨5时许,大兴区公安分局民警巡逻至案发地附近时,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在其驾驶的面包车内,起获被盗的两条狗。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事主的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事前进行通谍,并有直接实施盗窃狗的行为,且无法证明吴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具体起什么作用等事实。二、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发经过后不难看出,被告人吴某某在事发地点进行揽活的时候,应当预见到自己所拉的客人是在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但其还是为他们提供了运输服务,该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的共犯,由于其只起到了盗窃的辅助作用,应当被认定为是盗窃行为的从犯。三、考虑吴某某本人没有任何的犯罪前科,原来一贯表现良好。而且,其又能当庭承认自己有罪,认罪态度较好。另外,其家庭经济条件虽然很差,但他们还是愿意接受法院的经济处罚,为吴某某交纳部分的罚金,以减轻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综上所述,建议依法考虑上述因素,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4日凌晨4时许,大兴区X镇工商管理所被盗两条狗,价值人民币2500元,当日凌晨5时许,大兴区公安分局民警巡逻至案发地附近时,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在其驾驶的蓝色京x面包车内,起获被盗的两条狗(起获时已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在2005年11月13日晚上,其在单位值班,第二天早上5点钟,我听到楼下院里的狗叫唤,我就起床隔着窗户看了看,发现没什么情况,我楼下北院有三条狗,楼西边院里有二条,南边院里有一条狗,我看狗都在,我看了下表是5点钟,然后我躺下就睡了,过了一小时,我起床下楼转悠,发现楼西侧的狗没有了,院里地上有一根小拇指粗约二公分长的骨头,骨头上掺有发白灰色的药面,我估计是有人把狗先毒死,然后把狗拉走的,我怕别的狗也吃这个药,于是我就把带药的骨头扔一口废井里了,后我就报警了。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亦证实了在2005年8月3日凌晨,其正在厂房里睡觉,听到狗叫,就起来出去看了看,也没有发现有什么情况,大约过了20分钟,我发现狗开始折腾,没一会儿就死了,我就查找原因,在狗旁边,我发现一根鸡翅骨头绑着一段白色的小拇指粗的东西,大约是当天凌晨4点多钟时,我从屋里看见有一辆车从村东口进来,到西边掉了个头然后停在我门口,从车上下来一个人,直接过去要拉我家的死狗,我拿着手电筒就出来了,这个人看见我就跑回去上了车,我看到是一辆车牌号是京x的灰色微面,后来我就报了警。3、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3岁母狗狼清1只,价值人民币1200元;3岁公狗黑贝1只,价值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2500元。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银灰色京x小型客车一辆、蓝色京x行驶证一个、黑色驾驶证一个、银灰色unis手机一部,均已被扣押;黑灰色死狗2条已发还失主。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6、到案经过证实了,2005年12月14日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4日起至2006年10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二、扣押作案工具及物品:银灰色京x小型客车一辆、蓝色京x行驶证一个,予以没收;黑色驾驶证一个、银灰色unis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崔广林

人民陪审员杨慧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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