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宜兴市宏鑫保温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原告宜兴市宏鑫保温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刘某某,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系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苏亚光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姜堰市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邦开,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恒东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X镇鹿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宜兴市宏鑫保温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与被告江苏亚光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光公司)、张家港恒东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宏鑫公司与被告亚光公司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亚光公司承诺不再生产、销售落入原告宋某某和宏鑫公司的x。X号“改进的旋转补偿器”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专利产品;
二、被告亚光公司补偿原告宋某某和宏鑫公司18万元;
三、原告宋某某和宏鑫公司放弃对被告恒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原告宋某某和宏鑫公司放弃对被告亚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再追究亚光公司此前的涉嫌侵权行为;
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方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之平
审判员叶波平
代理审判员卢山
二00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叶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