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6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9月2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2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伙同“阿林”等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商业城南大门公交站牌处的一辆公交车上,由被告人王某某在公交车门口处制造拥挤,被告人彭某某抱住林某飞的大腿以吸引其注意力,再由“阿林”偷走林某飞挂在脖子上的一条重36。46克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834元)。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林某飞的陈述;证人颜某某、林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书证;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4日起至200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