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景宁保险公司”)。住所地:景宁县X镇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立,男,X年X月X日出生,景宁畲族自治县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饶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与被告陈某某、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和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被告景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系原告饶某某和死者郑某林的子女。2006年8月23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潘某某的浙x号货车,经丽水市莲都区X镇X路段时,碰撞骑人力三轮车的郑某林,造成郑某林受伤。郑某林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7日死亡。事发后,被告已经支付x元。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复印费共计人民币x.78元的70%,除已支付的以外,还应当支付x。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景宁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陈某某与郑某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只能承担50%的赔偿责任;2、郑某林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以11年计算;3、诉请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有不合理之处;4、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之中,不得重复计赔;5、医疗费未经法医审查;6、护理费有重复计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同等责任的,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郑某林的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年限;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有无不合理之处;4、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已经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之中;5、医疗费是否必须经法医审查;6、护理费有无重复计算。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2、身份证及证明;3、交通事故认定书;4、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记录;5、证明;6、病历;7、医疗费发票;8、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9、医疗诊断证明书;10、机动车辆保险单;11、复印件发票;12、鉴定费发票。被告景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只有医疗费发票而没有用药清单,医疗费数额需要法医审查;2、交通费发票有部分不合理;3、住宿费发票没有住宿人员姓名、时间和房号,不能证明住宿的实际支出;4、复印件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赔偿没有关联性。
被告陈某某、潘某某、景宁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虽然无住宿人员和住宿日期记载,但因护理人员需实际住宿,故酌情采信;复印费收据无复印文件内容记载,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系原告饶某某和死者郑某林(X年X月X日出生)的子女。
2005年12月15日,被告陈某某将浙x号货车投保于被告景宁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至2006年12月16日;双方约定,该车辆原车主系被告潘某某,尚未转户予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景宁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
2006年8月23日,被告陈某某驾驶原车主即被告潘某某的浙x号货车,经丽水市莲都区X镇X路段时,碰撞骑人力三轮车的郑某林,造成郑某林受伤。该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陈某某与死者郑某林负同等责任。郑某林受伤后经抢救,花去医疗费x。88元,终因无效于同年10月7日死亡。医疗部门建议,郑某林在抢救医疗期间每天需2人护理。原告因郑某林的车祸受伤直至死亡,造成1191元的交通费损失,也有一定的住宿费支出和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x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郑某林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也有过错,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可免除被告潘某某的连带责任。被告景宁保险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承担免赔率以外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依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以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郑某林至死亡日期未满69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当以12年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不同的赔偿项目,被告景宁保险公司以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之中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宁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机构审查郑某林的医疗费是否合理,故主张应当经法医审查,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赔偿住宿费,本院根据护理人员的护理天数,酌情以1人45天并参照当地住宿情况计赔;诉请赔偿复印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某林实际住院治疗47天,其中在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45天,有证据证明其每天需2人护理,且医疗部门收取的护理费与患者身边其他护理人的护理费用,不属同一概念和范围,故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没有重复计算。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抗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的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饶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因郑某林受伤后死亡造成的医疗费x.88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护理费37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误工费346.5元、交通费1191元、鉴定费600元、住宿费2700元,合计x.78元,由被告赔偿60%即计人民币x.07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分公司承担x.06元;被告陈某某赔偿x.01元(已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已付清)。
三、上述款项,扣除被告陈某某垫付的x.99元(x-x.0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分公司尚须支付原告x。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人民币422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分公司承担3500元,被告陈某某、潘某某承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强
二00七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江煜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