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0月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8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陶某甲在路桥区X街道下陶某二区X号门前,因屋前水泥地高低问题与隔壁邻居陶某丙发生争打,被告人陶某甲用木棒将陶某丙的左额部击致轻伤。
被害人陶某丙经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495。8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某甲赔偿了受害人陶某丙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丙陈某;证人郑某某、王某某、陶某乙证言;伤情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和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无视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琐事引发,被告人是临时起意,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等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00七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