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
被告肖某乙,男。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肖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卫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肖某乙在1974年9月9日因长沙坪塘镇X村承建三栋别墅需要模板,木方等材料,故与原告签订了供应合同,根据合同被告在我处购卖了x元的货,支付了4638元,欠余款1万元,被告承约在2008年年底结清,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1万元,违约金4300元、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乙未予答辩。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2、被告肖某乙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3、供货协议及送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协议履行,被告肖某乙共欠原告货款1万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举证、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9月9日被告肖某乙因自己承包的建筑工地需模板、木方等与原告胡某某签订了一份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模板每张为49元,木方为3.2元每米。同时约定,被告不能按协议支付货款,模板每张/月加1元,木方每米/月加0.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模板200张,木方1512米,共计价值x.4元,被告仅支付了尾款4638.4元,尚欠原告货款1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96张模板未付款,按每张/月支付违约金1元,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7个月,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332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肖某乙欠原告胡某某的货款依法应予支付,原、被告就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
1万元;
二、由被告肖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违约金333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卫星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