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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贩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街交叉口,以120元的价格将一包土黄某粉末状物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重0.39克)贩卖给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款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宋××、卢×、蒋××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及其应从重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海洛因0.39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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