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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青羊支行与今日公司、宇康公司、许某某、周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初字第49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青羊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羊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华大道德盛路X号。

负责人苏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农行青羊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省今日康体游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华大道三槐树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宇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康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武侯科技园武科东二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宇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农行青羊支行与被告今日公司、宇康公司、许某某、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青羊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宇康公司、许某某、周某委托代理人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今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青羊支行诉称,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德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德盛支行)与被告今日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12日、2005年9月20日签订了2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今日公司向农行德盛支行借款共计24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合同还对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宇康公司对今日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农行德盛支行履行了划款义务。2005年2月,农行德盛支行与被告今日公司、宇康公司对其中140万元借款进行了展期。2005年9月16日,被告许某某、周某向农行青羊支行承诺以私人财产为今日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今日公司和宇康公司、许某某、周某未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2005年8月,农行德盛支行名称变更为农行青羊支行。后原告多次向今日公司、宇康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均签收确认,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今日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利息x.45元(截至起诉时),之后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2、被告宇康公司、许某某、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今日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宇康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公司目前有一定的困难,请求原告能给宇康公司一段时间,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能落到实处。

被告许某某、周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只是对其个人财产的界定提出了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2日,农行德盛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今日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德)农银借字x号《借款合同》,约定:今日公司向农行德盛支行借款1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2004年2月12日至2005年2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03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农行德盛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宇康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德)农银保字x号《保证合同》,约定:宇康公司愿意为今日公司依上述主合同与农行德盛支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4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德盛支行按约向今日公司发放贷款140万元。2005年2月12日,农行德盛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今日公司(借款人)、宇康公司(担保人)签订编号为(德)农银借展字x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德)农银借字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2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488%;本协议是对编号为(德)农银借字x号《借款合同》及编号为(德)农银保字x号《保证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等。

2005年9月20日,原告农行青羊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今日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青)农银借字x号《借款合同》,约定:今日公司向农行青羊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1年,从2005年9月20日至2006年9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82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农行青羊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宇康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青)农银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今日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青)农银借字x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1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青羊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

2005年9月16日,宇康公司董事长许某某向原告农行青羊支行出具承诺函,载明许某某自愿以本人财产为今日公司在农行青羊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许某某及其妻子周某均在承诺函上签字并加盖了手印。

在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今日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农行青羊支行分别于2006年6月28日、12月5日、2007年3月12日,向被告今日公司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进行了催收,今日公司均在通知回执上签章。同时,原告农行青羊支行分别于2006年7月26日、12月5日、2007年3月12日,向被告宇康公司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担保人宇康公司立即履行担保责任,宇康公司均在通知回执上签章。截至2007年5月15日,被告今日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合计欠息x.45元。原告农行青羊支行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05年5月1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同意,农行德盛支行更名为农行青羊支行;2,被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农行青羊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某证、川银监复(2005)X号《关于同意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德盛支行更名的批复》、被告今日公司、宇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许某某、周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各一份、《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保证合同》两份、《承诺函》一份、借款凭证两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欠息查询明细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青羊支行与被告今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宇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许某某、周某出具的《承诺函》均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农行青羊支行按约拨付贷款后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今日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损害了原告农行青羊支行的合法权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宇康公司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对于原告农行青羊支行提出被告许某某、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许某某、周某向原告农行青羊支行出具的承诺函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债权人农行青羊支行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许某某、周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农行青羊支行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这个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许某某、周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某某、周某保证责任应当依法予以免除,故对原告农行青羊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今日康体游乐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青羊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7年5月15日利息为x.45元,从2007年5月16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

二、被告四川宇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今日康体游乐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今日康体游乐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青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四川省今日康体游乐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宇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青羊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四川省今日康体游乐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宇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青羊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苟文山

代理审判员彭灿

代理审判员宋巍

二OO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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