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07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他人隐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小永、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X镇外来人口之家X号孙某某的暂住处,见孙某某之女孙某(1993年出生)独自在家,遂对孙某某胸部、阴部进行抚摸。
2006年10月14日早上,被告人胡某某再次来到孙某某暂住处,乘孙某一人在家之机,对孙某胸部进行抚摸。后孙某某回家,被告人胡某某跳窗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图片;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目无法纪,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徐云正
二00七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