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南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
原告驻马店市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达公司诉称,2008年5月15日,原告将施秋成挂靠在其名下的豫x出租车投保到渤海公司,保险类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5月18日等。2009年2月17日,施秋成驾驶该车辆沿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路冷库门前时,与邱东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邱东、乘车人王明林受伤、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施秋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保险赔款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原告安达公司将案外人李世平挂靠在其名下经营的豫x出租车一辆向被告渤海公司投保,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安达公司,被保险机动车为豫x出租车,机动车种类为出租租赁车,使用性质为营业,核定载客5人,登记日期为2005年12月13日,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5月18日止等。交强险条款载明:1、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2、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3、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等条款。商业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安达公司,初次登记日期为2005年12月,使用性质为营业,承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5月18日止等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1、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x%,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x%,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x%。3、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
2009年2月17日,案外人施秋成驾驶该车辆沿驻马店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路冷库门前时,与邱东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邱东、乘车人王明林受伤,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施秋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明林于2009年7月21日将施秋成、李世平、安达公司、渤海公司起诉至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10月9日,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赔偿判决),判决渤海公司赔偿王明林各项损失共计x.15元。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用7153.55元,营养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0.8元,误工费5304元,护理费793.2元,交通费200元。渤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753.5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邱东入住驻马店市东笃医院,住院65天,共花费医疗费5465元,经鉴定未构成伤残。邱东系驻马店天中门业有限公司职工,自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4月22日期间未在厂里工作。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邱东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民事判决书、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被告提交的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属财产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原告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并造成案外人王明林、邱东受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商业三者险赔偿金,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邱东受伤住院65天,共花费医疗费5465元,营养费10元×65天=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5天=1950元,交通费3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1960元,邱东系在岗职工,原告未提交其实际工资标准,可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419元,原告请求的1960元在标准之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4419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是否为在岗职工及工资标准,故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x元÷365天×65天=2356元,原告请求超出部份,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但适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前提是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伤残。在本案中,邱东只是受伤住院治疗,并未构成伤残,故邱东所花费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不能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因原告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约定,故以上所花费用应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内赔付。关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在原赔偿判决中,被告已在限额内赔偿王明林9753.55元,还下余246.45元,因邱东所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65元高于下余的246.45元,故多出的7818.55元也应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内赔付。综上,交强险赔偿金数额为246.45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金数额为7818.55元+300元+2356元+1960元=x.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246.45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金x.55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