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化名谷某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人,无业,户籍地为重庆市永川市X镇X村夜合湾村X组。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天雅服装大厦入口附近,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盗窃其裤兜内金立牌N6型号手持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260元。赃物已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唐某某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0日起至2008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彤燕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