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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第三人漯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漯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义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第三人漯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漯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原审第三人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漯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山路X路西开发建设三庭轩小区,于2009年7月9日收取被告黄某之子黄某交纳的X号楼X楼X单元西户房屋的订金2万元。2010年2月27日,该公司又以每平方米3360元收取原告该处[即第X幢X单元一楼X(西)号房]房款x元,维修基金6596元。后金龙公司将该处房屋交付了原告,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分别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及房屋装修押金等费用。2010年11月20日金龙公司与原告王某就该处房屋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11月23日通过税务部门向原告开具了销售发票。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金龙公司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称,黄某于2009年7月9日在本公司分别交纳x元购买三庭轩小区X号楼X单元东户、2万元订金购买X号楼X单元西户营业房,因该户间隔7个月未办理X号楼X单元西户购房手续,所以本公司2010年2月将该房出售给王某,黄某所交2万元订金全额退还并按公司规定支付利息。

原审另查明:2010年11月12日原告王某之父王某付与房屋承租人朱贝贝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该争议房屋租赁期限共两年,租金为每年x元,一次性付清。因被告黄某阻止,该合同未能履行。被告黄某将诉争房屋的门锁更换后,一直控制该房屋至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20日原告王某与第三人漯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漯河市地税局于2010年11月23日给原告王某出具的购房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将所有的购房款全部交清并履行了纳税义务,房产证尚在办理中。3、2010年2月27日第三人为原告出具的房屋维修基金收据一份。4、2010年11月3日漯河市永兴物业管理公司收取原告的房屋装修押金收据一份。5、2010年11月3日漯河市永兴物业管理公司收取原告的物业费收据一份。6、2010年11月3日漯河市永兴物业管理公司收取原告的垃圾清运费收据一份。第3—6份证据以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按约履行了交房义务。7、2010年11月12日原告王某之父王某付与承租人朱贝贝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出租时遭到了被告的无理阻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2011年5月16日商水县X乡派出所和原告所居住的村委会为原告出局的王某与王某付系父子关系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王某与王某付系父子关系。

被告黄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房屋买卖合同有异议,称该合同是发生争议报警以后补签的,之前金龙公司把房屋钥匙给了本人。对购房发票有异议,称原告原购买的是对面的房子,金龙公司把那套房子卖给了黄某丽,又将本人所定的这套房子重复卖给了原告王某。对证据3、4、5、6有异议,称争议房屋钥匙本人拿着,门由本人锁着,金龙公司的锁不质量,本人买了把好锁换上了,窗户也安好了,对证据7无异议,称为报警之前所签的租赁协议,后来本人要租房者找出租方来,原告到现场和租赁户商量以后,租房户不再租赁。对证据8无异议。

第三人漯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据4补充称维修基金一般是房款交完之后才交交纳,现维修基金2010年2月27日交纳,说明原告的房款此时已经交完,购房合同尽管是在2010年11月20日补签,但这是对原先双方达成购房协议的书面确认,不影响原告主张该房屋的权利。

被告黄某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5张照片以证明当初金龙公司开发建设拆迁时,本人在此处做租钢管生意,当时与金龙公司约定以本人的钢管租金抵本人所买两间房的房款。2、钢管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人的钢管租金抵合同购房款,称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一月一清,结果一直未结算,应以租金抵房款。3、2009年7月9日收据复印件两份,以证明收据号码相连,其中两间交了全款,争议这两间房屋本人交了2万元的订金,其余房款以钢管租金冲抵。4、领某复印件十份,以证明用钢管租金抵房款。5、租金计算表一份,以证明截止到3月31日,金龙公司共欠本人x.28元的钢管租金,应抵本人的购房款。钢管第三人还正在使用,没有退给本人。6、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争议房屋当时与刘某甲伟约定价格为每平方2600元,后约定以钢管租金抵房款。

原告王某对被告黄某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是,25张照片与原告起诉没有因果关系,对复印件不质证。如果被告与第三人有纠纷,也是他们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对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称,证人是被告所在村X村支书,与被告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被告的辩称和以租金冲抵购房款之事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认定,从证人证言看不影响原告对该房屋所有权。

第三人金龙公司对被告黄某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是,照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租赁合同、领某、结算明细表都是我公司与被告的另外法律关系,也看不出我公司与被告有租金抵房款的约定。租赁合同可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对交全款那一间的收款收据无异议,房屋面积被告有异议可与本公司再协商。对交2万元订金的收据,只证明被告预定了争议房屋,但面积与单价并未约定,也不显示,所以不构成有效的购房合同,不能证明被告购买了该房,无权对该房主张所有权。对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不认可,被告称房屋开发时约定以租金冲抵购房款,而证人陈述是纠纷发生后,被告要证人协调以租金冲抵购房款,事实上钢管租赁协议是2009年签订的,协议未体现以租金冲抵购房款,仅凭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这一点。

第三人金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该公司收黄某订金及收王某房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某只是预预订了房屋,但未与本公司最终签订合同,不是适格的买受人。王某全部交付了房款,是适格的买受人。

原告王某对金龙公司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又充分证明了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黄某对金龙公司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三人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黄某当时尽管只交了2万元订金,但金龙公司刘某甲伟说,他欠本人的钢管扣件租赁费几十万元可以抵房款,因此,本人的房款也已实际交付金龙公司了。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阻止原告对外租赁房屋是否构成侵权。(一)原告与第三人金龙公司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并已交纳全部房款及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及房屋装修押金等费用,且根据开发商金龙公司的陈述,双方争议的房屋已由该公司交付原告,故应认定原告系该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二)被告尽管交有订金在先,但金龙公司称双方未有书面合同,房屋面积、价格等内容未确定,否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即便被告与金龙公司之间关于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亦仅取得合同债权。被告辩称以金龙公司租赁其钢管的租金冲抵购房款,金龙公司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人仅能证明被告交付2万元订金及发生争议后受被告委托向金龙公司协调过以钢管租金冲抵购房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金龙公司同意被告此项意见。被告在未全部交纳房款的情况下辩称金龙公司将房门钥匙交与了本人不符合商品房交付的一般情况,金龙公司对此不认可,被告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此项辩称,原审不予采信。被告与金龙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及钢管租赁纠纷,被告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强行控制房屋系无权占有,不能因此对抗原告的合法占有。(三)被告黄某在原告将该房屋对外租赁时予以阻止,并强行控制房屋至今,侵犯原告的占有利益,构成侵权。被告黄某应当向原告返还该房屋。原告出租房屋年租金为x元,因被告黄某阻止合同不能履行,故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该项损失至2011年5月25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本院酌定按6个月计算为8000元(x÷12×6),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漯河市X路X路西三庭轩小区第X幢X单元一楼X(西)号房返还给原告王某。二、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房租损失8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黄某上诉称:一、原审程序错误,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黄某与诉争房屋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应以黄某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二、本案定性错误,应当是房屋买卖合同确权纠纷,而不是占有保护纠纷。三、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四、订金收据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已成立。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是适格被告。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均认可被上诉人王某将房屋对外出租时,遭到了上诉人的阻拦,上诉人将该房屋强行换锁后控制房屋至今,上诉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审对本案定性准确。原审第三人虽收取了上诉人儿子黄某二万元订金,但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11月20日签订了书面购房合同,并收取了被上诉人的全部购房款及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第三人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第三人原审也明确表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三、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四、上诉人儿子的订金收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就买卖的房屋作出了明确约定,如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存在违约行为可另案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龙公司答辩称:除同意被上诉人王某的答辩意见外,另称上诉人依据订金收据不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与原审第三人金龙公司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并已交纳全部房款及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及房屋装修押金等费用,且根据房屋开发商金龙公司的陈述,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由金龙公司交付给被上诉人王某,故原审认定本案是占有保护纠纷及认定被上诉人系争议房屋的合法占有人是正确的。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原审程序错误,其不是适格被告,但该上诉理由与上诉人黄某及其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的被上诉人王某将房屋对外出租时遭到了其阻拦相矛盾,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黄某在被上诉人王某在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期间进行阻拦,已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原审判决上诉人黄某应当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称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某称订金收据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已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王某因其合法占有使用权受到的侵犯而提起的侵权之诉,与上诉人黄某称其与原审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已成立的上诉主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不予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黄某可另行向原审第三人金龙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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