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1月1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台州市X路X街道洋洪村台州市广源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厂二楼车间内,窃得320斤45#无缝管(价值人民币2752元)和80斤铝板(价值人民币940元)。
2006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又窜至上述加工厂的一楼车间内,窃得150斤45#无缝管(价值人民币1293。8元)和100斤铝板(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06年11月11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再次窜至台州市广源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厂内准备行窃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叶小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2日起至200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00七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