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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某甲与被上诉人方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系方某甲之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卫生防疫站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丙,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方某丙之子。

委托代理人黄之森,平江县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方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09)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无驾驶资质的被告方某甲因家中做圆屋酒时厨房味精不足而驾驶二轮摩托车装载堂弟方某乙一起外出购买。返回途中,在公安村路段方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驶过在公路左侧欲横过公路回家的方某丙后(驶过十余米时),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方某乙即发现方某丙倒在地上,方某甲即停车,将方某丙扶起,方某乙自行回到被告家,告之方某甲之父方某乙海“哥哥骑摩托车出事了”,方某乙海闻讯赶至事发地点,众人一起将方某丙送往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方某丙因左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颅底骨折,而在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花去医药费用x.6元。方某甲之父方某乙海在方某丙治疗期间承担方某丙8280元医药费。方某丙出院后,因双方某乙事故责任产生争议,故引发本次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南省交警总队公布的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方某丙伤后损失如下:①前段医药费x.6元;②住院伙食费l200元(20天×2人×30元);③护理费x.4元(5个月×2052.08元);④营某酌情确定为1000元;⑤鉴定费(二次)1060元;⑥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方某丙跌倒在地是否系被告方某甲驾驶行为所致。在审理过程中,虽然双方某乙事人对此各执己见,但双方某乙不能提交任何直接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分析,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方某甲已驾驶摩托车通过了欲横过马路的方某丙后才发现方某丙跌倒在地且方某丙受伤的部位系头部跌伤,故方某丙的跌倒系方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直接撞击所致缺乏可能。但从方某乙回家后向方某乙海的表述和方某丙治疗期间方某乙海积极协助治疗及发生本次事故时,方某丙的年龄偏大,方某甲无证驾驶摩托且事故发生当时并无其他人、车从方某丙旁边经过之事实分析,不能排除方某丙跌倒系因方某甲驾驶摩托车从其旁边经过时,受惊吓所致。因此,被告方某甲应当承担方某丙伤后的损失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方某丙自己年龄较大,在未得到他人照看的情形下,独自横过马路,自己的安全意识淡薄,也是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之一,故可适当减轻被告方某甲的赔偿比例。诉讼中原告主张计算的伤残赔偿金因方某丙伤情经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段医药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失的实际发生,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原告方某丙伤后损失x元,由被告方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元(已支付的8280元可从中抵减)。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600元。

上诉人方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方某丙摔倒系其自行受伤,不是方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撞伤的,方某甲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的伙食费、营某、误某、护理费、鉴定费等金额有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方某丙答辩称:1、方某丙是被方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撞伤的;2、方某甲实际支付的住院费仅为7780元,并没有828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方某丙不承担责任。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除方某丙因伤造成的损失以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09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方某丙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前段医药费,方某丙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为x.6元。(2)伙食费,方某丙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为480元(12元/天×2人×20天)。(3)护理费,因方某丙年迈,且鉴定报告认定其从受伤之日起全休5个月,故护理费计算5个月。因方某丙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4430元(x元/年÷12月×5个月)。(4)营某。因方某丙需全休5个月,故酌情认定营某1000元。(5)鉴定费,方某丙进行2次鉴定,鉴定费共计1060元。(6)交通费,共计400元。前述损失共计x.4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等证据附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方某甲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并未以方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撞倒方某丙的理由判决方某甲承担责任,而是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方某甲的驾驶行为对72岁高龄的方某丙造成了惊吓,致使方某丙摔倒,且已判决方某丙自负4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方某甲上诉称其与方某丙的受伤无直接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方某丙答辩称其系被方某甲撞倒,但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2、方某丙因伤造成的损失金额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方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伙食费、护理费有误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营某、鉴定费有误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方某丙的损失共计x.4元,方某甲应承担60%的责任,即x.6元,方某丙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7457.8元。3、方某甲实际支付的金额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方某甲已经实际支付了8280元,方某丙答辩称方某甲仅支付了7780元,但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本案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2009)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方某甲赔偿被上诉人方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6元(方某甲已支付的8280元可从中抵扣),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100元,由方某甲负担700元,方某丙负担40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

审判员周华良

代理审判员何蓓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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