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江县鸿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皮再新,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又名罗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帅,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江县鸿源矿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2009)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何某于2008年7月15日入职原告平江县鸿源矿业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后第一个月的工资标准为1000元,尔后每月的工资标准为1300元。2009年5月13日,原告以公司锂盐项目缓建,对所有办公室进行合并整改为由,向被告何某下达《待岗通知书》,通知其自2009年5月14日至2009年8月13日期间待岗,待岗期间工资按600元/月的标准发放。被告何某的工资已发放至2009年4月。
被告凌某于2008年4月7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凌某2008年4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600元/月,2009年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800元/月。2009年5月13日,被告凌某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书》,同年5月15日,原告同意其辞职并办理了辞职手续。被告凌某的工资已发放至2009年4月。
被告彭某乙于2008年10月13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彭某乙的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2009年5月14日,被告彭某乙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原告提交辞职书。同年5月26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彭某乙的工资已发放至2009年4月。
被告罗某于2008年6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罗某的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2009年5月14日,被告罗某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原告提交辞职书。同年5月26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罗某的工资已发放至2009年4月。
四被告遂向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7月15日对四被告因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作出了终局裁决,裁决由原告向四被告加发一倍的工资。原告不服,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四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对四被告进行了员工式管理,定期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应当另外加发四被告一倍的工资。其中,被告何某应从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按1300元"月的标准计发,加发工资为x元;被告凌某应从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其中:2008年6月至12月按600"月的标准计发,2009年元月至4月按800元"月的标准计发),加发工资为7400元;被告彭某乙应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按1300元"月的标准计发,加发工资为7800元;被告罗某从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按1300元"月的标准计发,加发工资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由原告平江县鸿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四被告何某、凌某、彭某乙、罗某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加发一倍的工资。其中:何某x元;凌某7400元;彭某乙7800元;罗某x元。
上诉人平江县鸿源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四被上诉人到平江县鸿源矿业有限公司处工作的时间有误,且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由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撤销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四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某、彭某乙、罗某、凌某四人为上诉人平江县鸿源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上诉人定期给四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对其进行了员工式的管理。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平江县鸿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未与四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另外加发四被上诉人一倍的工资。上诉人认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上诉人,一审对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
审判员周华良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