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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商丘市光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底某甲、商丘市大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丘市光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丘市大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前进办事处喜来登小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商丘市光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林公司)、陈某某、底某甲、商丘市大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付磊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孟某某,被告光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某某,被告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底某乙,被告大鹏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大鹏公司与光林公司签订民权兆隆仟禧新城小区承包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2月20日,被告光林公司与底某甲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建设民权仟禧新城小区,利润共享,风险共担。2009年4月1日,被告光林公司、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方模板用于民权仟禧新城小区的建设。上述协议由被告马某某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少部分货款,迟迟不及时履行其应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赴民权催要,浪费了原告大量的物力、财力。为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违约金及损失补偿款x元的欠条。截止到2010年3月25日,尚欠原告木方模板款x元。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光林公司支付原告木方模板款x元,并支付原告欠款违约金、损失补偿款x元。二、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底某甲对上述欠款、违约金及损失补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决被告大鹏公司在劳务合同及所欠劳务费中承担清偿责任。四、依法判决被告马某某对上述欠款、违约金及损失补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光林公司、陈某某辩称:原告按时供应了货物,答辩人没有按时偿还货款是因为所有款项由项目部发放。答辩人已开了票,原告不能在项目部领到钱。该款应当由项目部支付模板货款。

被告底某甲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主体资格不适格,我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对此应依法驳回对我之诉请。2008年12月大鹏公司与光林公司签订民权县兆隆仟禧新城小区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也就是说工程的施工方是光林公司,而非个人。而我与光林公司合作施工,根本不属于个人合伙性质,充其量仅仅是光林公司对内施工的一个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答辩人要求我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根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被答辩人要求我承担责任,实属所诉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被答辩人是与光林公司、陈某某签订的供货合同。也就是说合同的双方是光林公司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主张权益也应向合同的相对方光林公司去主张,而不应超出合同当事人的范围,擅自扩大主张对象。否则,就违背和破坏了合同的相对性。至于我与光林公司之间的合作,应在光林公司承担责任后我们之间另行解决。所以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使我与光林公司的内部合作约定对外有效,那么就可以理解为合作协议本身是对外发生效力的,如果是这样,按照2009年2月20日所签合作协议第六条:“合作经营期间,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未经双方共同同意,单方实施的行为,由个人负责。”的规定要求,光林公司、陈某某与被答辩人在2009年4月1日,也就是在我与光林公司所签订合作协议之后所签订的方木模板供货合同,根本未经我签字同意,完全是光林公司、陈某某的个人行为。按照对外有效的合作约定,应该有光林公司对单方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被答辩人知晓我们的合作协议的前提下,未经我签字认可的前提下,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即使我与光林公司的内部合作协议中约定共同债权、债务共同承担,但本案的债务根本未经我同意,根本不属于共同债务之列。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四、2009年10月13日,陈某某出具一违约金及损失补偿款x元的欠条。也能看出是陈某某个人行为的延续。陈某某所写上述违约金欠款,我也是接到诉状才知道,对于陈某某的单方行为,应该有他自负其责。如果说我们合作的话,那么我也是与光林公司在合作,根本不是与陈某某个人在合作,陈某某的个人行为应该由他个人解决,与我无关。我没有义务与理由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五、至于大鹏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由法庭根据客观事实,本着互利共赢,而非一方获利,一方负债之原则,切实体现出法律的公平、与公正之宗旨,依法予以公断。综上,要求驳回对我无理之诉请。

被告大鹏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光林公司签订有合同,答辩人只负责工人工资。答辩人对光林公司的劳务费已付超,现在不欠光林公司的劳务费。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把我列为被告不妥,因为我只是商丘市光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聘任的会计,在结算表上有我的签名只是证明数字正确。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陈某某、底某甲、光林公司、大鹏公司、马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1、协议一份;1-2、欠条一张;1-3、支付票据一份;1-4、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光林公司、陈某某、底某甲共欠模板款x元,违约金、损失x元。

第二组证据: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底某甲是适格被告,底某甲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大鹏公司应在拖欠的劳务费中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组证据:被告底某甲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光林公司、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皆无异议。

被告底某甲对原告的第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1无异议。对1-2、1-3有异议认为,底某甲虽同意支付货款,但不能真实反映债务人是谁。底某甲签字只是方便原告领款,条子本身不能反映债务人。对1-4有异议认为,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与底某甲无关。光林公司与底某甲是合作关系,陈某某只能代表个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作协议是一份内部合作约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负责。底某甲不应承担违约金。

被告马某某提交聘任书一份,证明其是光林公司聘任的会计,是职务行为。

原告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光林公司、陈某某、底某甲、大鹏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1-3、1-4因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光林公司系被告陈某某个人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2008年12月20日被告光林公司与被告大鹏公司下属民权仟禧新城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项目部为甲方(发包方),光林公司为乙方(承包方),协议约定,乙方承包民权兆隆仟禧新城小区X号楼的全部土建、木工、钢筋工的全部人工费。工程所发生的所有工资、周围材料及辅助材料、大小工具及机械设备、架材由乙方负责。2009年2月20日,光林公司与底某甲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光林公司为甲方,底某甲为乙方。协议约定按甲方出资34万,乙方出资36万,作为合作出资,共同参与仟禧新城小区施工建设。共享利润风险共担,协议签订后所产生的共同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光林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为供方,被告光林公司为需方,协议约定由供方往民权仟禧小区供方木及木胶板,付款方式为三层出来付款80%,六层出来付剩余的20%(全清),按需方要求数量、时间送到工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30余万元工程用方木及木胶板。被告光林公司、陈某某、底某甲支付少部分货款,由于不及时付款,原告多次赴民权催要。为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违约金及损失补偿款x元的欠条。2010年3月19日被告陈某某、底某甲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光林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均应恪守。涉案纠纷系因被告光林公司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所致。对原告要求被告光林公司支付欠款x元并支付欠款违约金、损失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买卖协议虽然是原告与被告光林公司签订的,但因光林公司系陈某某个人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底某甲虽然与光林公司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因光林公司系陈某某个人独资企业,故其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合伙协议。根据2009年4月底某甲签字的收货证明及2010年3月19日被告陈某某、底某甲共同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可以认定底某甲对光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按照合作协议中的共享利润风险共担,共同承担债权债务约定条款,被告底某甲对本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底某甲主张的“原告所诉主体资格不适格,供货合同未经其本人签字同意,是光林公司、陈某某的个人行为,应该有光林公司对单方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其本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大鹏公司与被告光林公司之间是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大鹏公司在劳务合同及所欠劳务费中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某某系被告光林公司聘任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马某某是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对上述欠款、违约金及损失补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光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并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违约金、损失补偿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某某、底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诉讼保全费1250,共计2770元,由被告商丘市光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底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磊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万雪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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