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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1770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晓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丰台区三顷地北显商务楼X房间内,盗窃北京森锐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开发设计制作电路板21块、利莱森玛x型电机驱动器1个,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同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再次在该房间内盗窃北京森锐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东芝牌EX40型单板机1台(已起获并已发还),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胡海江陈述、证人钱某某证言、北京市丰台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鉴定结论书、起获的部分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春生

人民陪审员李世林

人民陪审员刘爱兵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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