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东侧帝景花园。
法定代表人: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向东、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商丘万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其无故旷工被该公司开除,现睢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
被告徐某某辩称,2007年1月被告到原告单位做保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底原告无故辞退被告,且拖欠被告3个月的工资没有发放,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并双倍赔偿,为被告缴纳三金。请求依法裁决。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01、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属于立案范围并阐明了二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是万兴物业公司的员工;2、原告与万兴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以上两单位分别为独立法人,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除名通知书、管理制度汇编等文件,证明二被告分别在万兴物业公司履行相关责任,与原告无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存折2份,有原告给被告申请开户时盖的公章,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单位通信联系表1份,证明二被告是原告单位的职工。
庭审中,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理由是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万兴物业是07年成立,而被告07年就到原告处工作了。对被告未提异议的本庭予以确认,对提出异议的,本院认为,2、3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均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证据1仅是个存折,证明不了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只能说明原告单位与万兴物业的人员混同在一起,是为了便于管理。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在银行开户时有原告单位出具的财务专用章,系其单位所为,证据2也是其单位出具,且原告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对以上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徐某某从2007年1月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830元,由原告发放。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其它社会保险。2009年8月原告以万兴物业公司的名义将被告除名,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原告为被告办理的工资发放存折上已能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9年8月原告单方将被告除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应从2008年2月起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2009年8月;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还应向被告每年支付一个月的赔偿金共计3个月并支付拖欠的3个月的工资。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建立劳动保险账户应有劳动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劳部发(1994)X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某某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2倍工资计x元;2007年1月至2009年8月二倍赔偿金4980元;拖欠3个月的工资2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告徐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刚
人民陪审员王某鹰
人民陪审员李政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赵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