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女,40岁。
被告王某某,男,31岁。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2009年4月10日上午7点55分左右,被告驾驶济南轻骑助力车沿通泰路某南向北至金水东路某侧非机动车左转由东向西逆行时,与沿金水东路某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造成原告胸椎TX号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六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而被告就去医院一次,说回去借钱,就再也不露面,致使原告的骨伤就医治了二个星期,由于原告经济紧张,被迫提前出院,致使原告的骨伤至今没有长好,在床上吃喝拉撒,专人陪护两个多月,另外腰上还得带专门的钢板腰带,前些时拍个片子,医生说原告的胸椎T12还没有完全好,还要再休养半年左右,原告的经济不宽裕,所以医院开的药都没有取,由于事故的原因,原告的电动车损坏严重,现在我也不让被告赔偿了,请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赔偿就行了。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五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9年4月15日交警六大队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加盖交警六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4、2009年4月10日黄某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5、2009年12月9日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6、2009年4月10日黄某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原件一份。7、2010年6月7日郑州市智丰印刷厂(以下简称智丰印刷厂)证明原件一份。8、黄某中心医院关于原告医疗费票据原件五张、共计5964.66元。9、2009年4月23日黄某中心医院出院证原件一份。10、金源停车场停车费票据原件六张、共计60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其他所有证据均予以采纳。
依据原告诉称意见、证据、庭审意见及原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张毅系原告路某某丈夫。原告、张毅均系智丰印刷厂员工。
2009年4月10日7点5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济南轻骑助力车沿郑州市金水区X路某南向北行驶至金水东路某侧非机动车道左转由东向西逆行时,与沿金水东路某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造成道路某通事故。2009年4月15日,交警六大队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路某某无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赔偿问题达不成调解协议,故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964.66元、停车费60元、陪护费4724.44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张毅一人护理2009年4月10日-6月10日2个月,张毅工资2362.22元/月×2个月)、误工费x.96元(2009年4月10日-2010年3月31日12个月,原告工资2476.83元/月×12个月)等四项经济损失x.06元中的x元。
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4月23日在黄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5182.16元,门诊医疗费为782.5元。原告上述医疗费共计5964.66元。被告在原告住院当天为原告交纳500元住院押金。2009年4月10日,黄某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关于原告伤情的诊断意见为:1、多发性外伤;2、胸1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治疗措施为:1、住院治疗;2、绝对卧床、制动;3、严禁随意搬动;4、对症治疗。2009年4月23日,黄某中心医院出院证注意事项为:1、卧床休息6周,陪护1人;2、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2009年12月9日,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1、对症治疗。2、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
原告的误工费为7430.49元(原告工资2476.83元/月×3个月),护理费为4724.44元(张毅工资2362.22元/月×2个月),停车费为60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2009年4月10日-2010年3月31日12个月的误工费,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伤后需要休息12个月。
本院认为,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在本案中,该道路某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而造成的。该道路某通事故的责任,交警六大队已确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该道路某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5964.66元、停车费60元问题,因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且原告该两项费用花费合理,故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要求合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x.96元问题,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智丰印刷厂的证明,以证明其2009年4月10日-2010年3月31日12个月没有到工作单位上班,但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伤后需要休息12个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2个月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3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7430.49元。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4724.44元问题,因原告系胸1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应有一人进行护理。根据智丰印刷厂的证明,张毅的误工费应为4724.44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要求合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5964.66元、误工费7430.49元、护理费4724.44元、停车费60元等四项经济损失共计x.59,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路某某医疗费500元,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路某某赔偿款x.59元。
二、驳回原告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10元,原告路某某负担14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哈波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勾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