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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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东源汽车公司、贺兰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田伟,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廷聪,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汉族,宁夏汽车运输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以下简称:贺兰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寇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东源汽车公司、贺兰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源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兰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7日下午,原告在青银高速吴定线下行线x+100M地段为肇事车辆施救时,×××驾驶超载、超速行驶的宁A×××半挂车,追尾于正给前方已肇事车辆施救的原告车辆尾部,使原告车辆又撞在前方已肇事车辆上发生火灾,致使原告车辆及随车携带的千斤顶、气泵、火炮、轮胎、钢圈、倒链等全部烧毁,宁A×××驾驶员×××及乘员×××当场死亡。经榆林市公安某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事故认定,宁A×××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榆林市公安某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委托,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合计x元。被告东源汽车公司为宁A×××半挂车的法定车主,被告贺兰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承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东源汽车公司辩称,×××于2009年5月18日,通过被告东源汽车公司保证,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宁A×××半挂车,×××为实际车主。在×××未付清购车贷款之前,宁A×××半挂车登记在被告东源汽车公司名下。该车实际支配、控制、使用、经营风险利益全部归实际车主,现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害与被告东源汽车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东源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采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出卖方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营运,也不能取得任何营运中的利益,所以出卖方亦不承担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贺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东源汽车公司愿意积极配合法院做好保险赔偿工作。

被告贺兰财产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贺兰财产保险公司对于事故及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鉴于宁A×××半挂车在贺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4000元(主车2000元、挂车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损失应经过保险公司或鉴定机构核定。虽然东源汽车公司所有的宁A×××半挂车,在贺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在事先没有约定或法律没有规定情况下,保险公司没有义务直接向事故中的第三方赔偿商业险部分的赔偿金。即使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民一他字第X号答复规定,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宁x(宁x挂)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的保险责任限额以主车限额20万元为限,同时,××因车辆超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该条款第九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率10%,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8万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规定,本案中的诉讼费、差旅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13时10分许,×××驾驶宁A×××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x+100M处,因超速、超载行驶,未按规定通行、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追尾于前方停于超车道内,正给已肇事车豫E×××施救的原告所有的蒙KC×××皮卡车尾部。宁A×××半挂车推着蒙KC×××皮卡车,又撞于前方的豫E×××车尾部发生火灾,造成宁A×××半挂车驾驶员×××及乘员×××当场死亡,原告蒙KC×××皮卡车烧毁的事故。经榆林市公安某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认定,该次事故宁A×××半挂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经榆林市公安某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委托,绥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原告车辆损失x元,车上物品损失x元,原告事故车物损失总计x元,支付鉴定费3500元。宁A×××半挂车在被告贺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主车、挂车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不计免赔)(主车责任限额x元,挂车责任限额x元)。交强险保险期限: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8月26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

另查明,宁A×××半挂车,是×××2009年5月18日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后按照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以被告东源汽车公司名义上户,同时双方约定,车款付清之后贺玉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截止事故发生车款仍未付清。原告在起诉时将×××妻子×××一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又撤回了对屈艳红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蒙KC×××机动车登记证、×××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宁A×××半挂车保单、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理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的责任全部由宁A×××车驾驶员×××负责,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半挂车车主应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被告贺兰财产保险公司为宁A×××半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故被告贺兰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先交强险后第三者责任险的原则,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兰财产保险公司称,没有义务直接向事故中的第三方赔偿商业险部分的赔偿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贺兰财产保险公司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应以主车限额为限,本院认为该主张有悖合同订立的目的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保险人同时为主车及挂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就应以主车和挂车的限额之和(x元)为限,否则被保险人为挂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就无任何意义。被告贺兰财产保险公司同时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宁A×××车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已经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未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单方另行增加的免赔条款应属无效,故对被告贺兰财产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贺兰财产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根据责任免除条款不属赔偿范围,但被保险人已经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在合同无另外约定时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贺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4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源汽车公司因原告的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部得到赔偿,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赔偿原告安某某财产损失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赔偿原告安某某鉴定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碧

审判员蒋永飞

审判员王永图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娅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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