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同年7月2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市申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朴某,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同年7月2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毕某,上海市恒业(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朴某犯绑架罪,于200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朴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朴某于2007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驾驶牌号为“吉x”的夏利轿车,至本市X镇一加油站内,通过他人将被害人金某某从本市X路“胶州湾大酒店”诱骗至此,采用殴打、刀刺的方法,将被害人强行带至本市X路X号波桃湾宾馆X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随后,两名被告人以索取债务为名,打电话给被害人的女友贾某,向其勒索人民币1.5万元。2007年6月26日上午7时40分许,两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两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金某某的陈某、证人贾某某证言,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两被告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均提出没有勒索1.5万元。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亦未勒索1.5万元,故指控两被告人构成绑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朴某因受他人所托向被害人金某某索讨欠款,于2007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驾驶牌号为“吉x”的夏利轿车,至本市X镇一加油站内,发现被害人金某某后,两被告人对其实施殴打,并强行将其带至本市X路X号波桃湾宾馆X房间。期间,被告人杨某用刀刺伤被害人左臀、大腿7-8处。2007年6月26日上午7时40分许,两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金某某陈某及情况说明,2007年6月25日晚10时许,其接到朋友“小谢”电话,让其送30条假烟至浦东。次日凌晨,其至浦东约定的一加油站,等了20分钟左右,“小谢”到了,刚打招呼,突然从后面冲上两个男青年,其欲逃走,两男青年追着其打,并将其拖进车里,坐在身边的男青年让其还欠金某的钱,其说已经还清了,要欠还有2千元,双方发生争吵,该男青年即用刀刺在其大腿等处,其打电话向朋友借钱未果后,即打电话给女友贾某筹钱。后来到了浦西一宾馆,开车的男青年让其脱下裤子,另一人去买了创可贴,后又与贾某通话,让贾某钱来。天亮时,警察将其救出。
2、证人贾某某证言,2007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其接到一东北口音的男子用其男友手机打来的电话,让其送钱到仙霞路,其即报案,后公安机关先后在仙霞路、哈密路口及一宾馆内将两名东北男子抓获。
3、被害人金某某出具的欠金某人民币8千元的欠条。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金某某左臀及大腿外测被刀刺伤7-8处。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朴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两被告人扣押被害人后向其索取欠款,除被害人女友称被告人有勒索1.5万元的行为外,相应证据尚不充分,故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证据不足,两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
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时计
审判员芮志平
代理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王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