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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葛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北200米路东。

负责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被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18时20分,葛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x+7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住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花去大量医疗费,并遗留后遗症。另查明,豫x号中型结构特殊货车事故前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x元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某某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的,但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首先应证明与我公司承保合同关系存在,原告的诉请项目应减去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审判员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豫x号车行车证及驾驶员驾驶证、豫x号车保险单,据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责任划分情况,豫x号车事故前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事故中双方客观违章事实。2、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花费清单,据此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及伤情,并支出医疗费4912.76元。3、证明1份、工资表3份,据此证明贾某某自2006年至今一直在河南路桥集团正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460.79元,现已扣发。4、出院证,据此证明原告贾某某自2010年1月18日住院至2010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17天。5、交通费单据若干张,据此证明贾某某出院、鉴定及护理人护理期间共花费交通费用450元。6、贾某某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据此证明贾某某的基本情况、功能性后遗症达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800元。

庭审中,被告葛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理由是数额较高,由法院酌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医保用药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证据3提出异议,理由是路桥集团的证明缺乏相关组成要件,应当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该单位存在,因其未提供,原告按工资表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按在城市务工计算伤残赔偿金不能成立。工资表中只显示原告发放工资情况,未显示工资扣发情况,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对证据5提出异议,理由是交通费过高,应仅限原告本人住院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不应支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2,因其未提出哪些为非医保范围用药的证据,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出异议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对方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5,因原告未能说明支出该交通费用的时间、地点及事项,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8日18时20分,被告葛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x+7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4912.76元,原告贾某某之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豫x号中型结构特殊货车事故前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贾某某自2006年至今为河南路桥集团正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460.79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葛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贾某某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按双方事故比例分担。原告贾某某为进城务工人员,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收入,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贾某某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为4912.76元;误工费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x.34元;护理费参照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17天计算为634.8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51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x.12元;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贾某某造成了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某某医疗费4912.76元、误工费x.34元、护理费634.8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x.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x.32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640元,余款由原告自负。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1200元,原告贾某某自负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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