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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赵某甲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花,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告赵某甲为建房购买被告张某某销售的水泥20吨,每吨250元,该批水泥由被告关某某供货、被告齐某某生产。在房屋建造过程中,施工方发现房屋桩基、地梁所用水泥不凝固而停工,原告遂找销售商被告张某某到场察看,并取样送检,检验结论为依据x该批水泥3天抗折强度不合格,后已建部分拆除重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仅要求被告齐某某赔偿损失,而不要求被告张某某、关某某赔偿损失。另查明,原告房屋设计为三层楼房,每层110平方米,其与施工方约定工价每平方米125元,在房屋打好11米×10米×0.3米地基、第一层正墙垒到二十层砖左右约一米多高时,发现水泥不凝固而停工,原告建筑材料损失包括水泥20吨计款5000元,大沙20方计款1800元,石子20方计款1200元,砖x块,每块0.24元,计款3648元,钢筋计款6000元,地桩65根计款1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原告为建房购买被告齐某某生产、被告关某某、张某某销售的水泥,检测机构依据x对该批水泥进行检验,x系国家对水泥制定的保障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该批水泥经检验不符合该标准,属缺陷产品。因被告方产品存在缺陷,致使原告方房屋已建部分拆除重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现原告选择要求生产者齐某某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因被告方产品存在缺陷致使原告房屋已建部分拆除重建给原告造成的建筑材料损失水泥20吨计款5000元、大沙20方计款1800元、石子20方计款1200元、砖x块计款3648元、钢筋计款6000元、地桩65根计款1600元,工价损失酌定为8000元(原告房屋设计为三层楼房,每层110平方米,其与施工方约定工价每平方米125元,照此计算,每层工价大约x元,原告房屋是在打好11米×10米×O.3米地基、第一层正墙垒到二十层砖左右约一米多高时因水泥不凝固而停工,根据上述情况,酌定按一层工价款的60%计算工价损失,约为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损失二万七千二百四十八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1127元,被告齐某某负担610元。

宣判后,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经手卖给被上诉人的水泥不合格缺乏证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X号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原告赵某甲和被告关某某、张某某三家合谋犯有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关某某、张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水泥经中牟宏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依据x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为水泥抗折强度不合格,该检测机构是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其检测结果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水泥不合格缺乏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X号证据系上诉人本人亲笔书写的证明一份,上诉人认为其缺乏客观真实性,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证明是在受他人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上诉称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关某某、张某某三家合谋犯有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由于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王育红

审判员安军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高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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