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月26日下午五点钟左右,原告在某某县X乡骑摩托车摔伤头部及眼部,其中左眼眉毛处皮肤创伤出血,当晚八点左右被120送到被告某某县人民医院救治,此时原告神志清醒许多。被告某某县人民医院医生对原告作了CT检查,诊断为脑震荡。被告医院医生对原告眼睛检查时,原告告诉医生左眼能看到物品。被告医院医生对原告左眼上部创伤进行缝合,输液治疗。对于原告的左眼没有其他处置,医生也没有告知什么。1月27日上午8点钟许,主治医生查房时,对原告眼部作了初步检查,当主治医生问原告左眼能否看清东西时,原告告知能看清主治医生的手和他手里拿的黑色笔记本。当天下午,主治医生对原告检查病情时,原告视力下降,并告知主治医生能看见手电筒灯泡的白光。但被告医院医生既没有对原告左眼进行对症治疗,也没有告知相关病情及其他信息。1月28日,医生对原告眼睛没有检查和处置,医生也没有告知其他信息。1月29日下午2点钟左右,被告医院的眼科医生对原告的左眼进行检查,原告告知眼科医生看不见手电筒灯泡的白光。原告和家属反复问眼科医生,眼睛到底怎么样,眼科医生不回答。1月30日上午8点多,主治医生要求原告转院,告知原告的左眼不行了。中午12点钟,主治医生给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1月30日下午原告转院到许昌市中心医院眼科就诊。眼科医生告诉原告:眼部外伤出血,应当在48小时内对症治疗,否则将会造成失明。现在原告已经丧失最佳治疗时期,眼睛复明的几率很小。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是被告的明显过错导致了原告左眼失明。从1月26日晚原告受伤住进被告医院,到1月30日中午被告无奈出院,整整88小时;从原告住院时左眼可以看到物品,到出院前彻底失明,完全是由被告漏诊造成的。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原告丧失了最佳治疗时机,被告应负全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按照一个月的治疗观察时间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姐姐及原告母亲的误工费,原告姐姐及原告母亲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4元。后续治疗费用仍有被告承担,原告另行起诉。由于被告的严重不负责,使年仅20岁的原告永远失去了左眼,造成了终身残疾、容貌的毁害,给原告带来了生活不便。请求确认被告某某县人民医院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74元,误工费5233.8元,护理费5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4元。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县人民医院辩称:我院对原告的不幸表示理解。原告在来我院之前曾先去过当地卫生所,进行了清创处理。原告诉状中叙述的1月26日至30日与事实不符,应以医院相关材料为准。被告在第二天便要求原告转院,并未耽误治疗时间。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先到某某医院外科治疗,后到眼科治疗。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在被告处住院病例12页。2、情况说明1份。3、用药清单3页。以上三组证据证明被告漏诊没有尽职尽责,延误治疗时机未对症治疗。4、临床分析论文一份,证明治疗时间不能超过48小时,否则会失明。5、医疗票据14页,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x.74元。6医疗事故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有医疗过失行为。7、某某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证明原告视力不能恢复。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在病历中显示原告到被告医院前在当地卫生所进行治疗,作为医院看不到眼科的具体伤情,已缝合,原告说被告未尽责是原告的一家之言;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称是原告对事情的陈述,是单方认识。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有异议,称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总结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被告称该证据不属于证据范围,而是学术资料,系一位学者个人观点,不是权威性认识。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发票上显示金额为4121.26元,不能证明是x.74元。被告告知原告转院属最佳治疗时间,而原告却到某某医院神经外科治疗,没有到眼科治疗。对于证据6,被告对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表示异议,但对分析意见有意见,被告告知原告应去眼科治疗,原告之母也签有字,原告在其他科室治疗,耽误约一周治疗时间。关于证据7,被告称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许昌市医学会所作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虽称被告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却指出了存在以下过失行为:医方对颅脑创伤与视路创伤的关系认识不足,对眼球挫伤的危害、预后估计不足,造成医患沟通不到位,治疗不够完善。本案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9年1月26日骑摩托车摔伤面部,在当地卫生院清创缝合左眼上睑及右手背皮肤伤口后于当天入住许昌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脑震荡;2、左额骨骨折;3、颅底骨折;4、双眼挫伤;5、左眼睑皮肤挫裂伤;6、右手皮肤挫裂伤;7、全身多发皮肤擦伤。入院后某某县医院对原告外伤进行相应治疗,但未对原告眼部视神经损伤进行诊断或医治。2009年1月29日,因原告左眼视力丧失被告医院对原告进行眼科会诊,某某县医院会诊意见为: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球后视神经挫伤。2009年1月30日上午,某某县医院告诉原告眼科会诊结果并建议原告转院治疗。原告转院至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日未愈出院。现原告左眼失明,经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原告左眼盲目5级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此事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许昌市医学会做出的医鉴字[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被告的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该鉴定书却指出了被告存在以下过失行为:医方对颅脑创伤与视路创伤的关系认识不足,对眼球挫伤的危害、预后估计不足,造成医患沟通不到位,治疗不够完善。另查,原告共计住院15日,期间花费医疗费计5285.24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2元。
本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印证了许昌市医学会鉴定书中指出的被告的过失行为,被告的治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仍应就自己的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285.24×50%=2642.62元、营养费15×10×50%=75元(住院15日按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50%=75元(住院15日按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5×50×50%=37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残疾赔偿金3852×20×30%×5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本院无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县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军峰医疗费2642.62元、营养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费37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款x.62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承担2140元、被告承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杨楠
代理审判员李某杰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